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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贩毒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4次分别在麒麟区子午路、紫云路,先后向赵*、吴某某、刘某某出售海洛因。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多次非法销售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判没有认定贩毒数量,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等为理由,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蒋**、余**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赵*4次分别在麒麟区子午路、紫云路,先后向赵*、吴某某、刘某某出售海洛因的事实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多次非法销售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蒋正品、余**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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