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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公司诉陆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购买原告开发的昆明市某某城市广场商务公寓1318号商品房。购房款其中的17万元由两被告向招商**分行贷款支付,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实足额偿还贷款,招商**分行于2014年2月向盘**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件经(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2014年7月31日,招商**分行从原告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扣以下款项:贷款本金119886.19元,利息9323.93元,罚息1083.98元,复息564.44元,律师费6179元、案件受理费2895元,划扣合计金额139932.54元。至此,原告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9932.5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6179元;4、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当时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其实是公司行为,现两被告已离婚,与被告吴某某无关,所有款项由陆**偿还。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还款金额没有异议,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异议,律师费认为应该减半支付,诉讼费依据法院判决。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199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招商银**昆明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招商银**昆明分行贷款17万元购买位于昆明市某某城市商业广场商务公寓1318号房屋,原告为两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了相应的利息、还款方式、保证范围等内容。后两被告逾期还款,招商银**昆明分行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招商银**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9932.5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招商**分行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招商银**昆明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39932.54元,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招商银**昆明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偿还款项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陆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陆某某辩称的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时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某某自己也是该合同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陆某某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6179元,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但被告陆某某认可该笔费用,认为仅应支付一半,故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律师费30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39932.54元及利息(以139932.54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89.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7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693.5元,保全费1292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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