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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以下简称云锡通达公司)、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次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云**公司取得元江县2011年元江镍矿公租房的承建权后交给其下属童*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2月28日,其与童*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童*将元江云锡2011年公租住房(二标段)内墙仿瓷涂料、外墙刷外墙漆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仿瓷涂料按6元/㎡计价,外墙漆2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合计劳务费378000元。做工期间童*支付了其部分劳务费,后一直未付清。经其向元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元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7日责成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但云**公司仅支付了一部份劳务费,尚欠128000元未付,童*也于当日立下一欠条为凭,并注明尚欠其2011年元江镍矿公租房12幢、13幢、14幢、15幢内墙双飞粉、外墙漆共计3780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128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童*以种种借口拒付。云**公司将承建权交给下属施工队施工,应做好管理和督促下属施工队积极支付尚欠农民工的工资,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其的劳务费1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公司承接工程后,经业主同意,把劳务分包给童*,双方签订了合同,其公司与童*之间是合法的分包关系。童*是劳务分包人,而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童*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其公司不清楚曹*是否是童*的工人。工程完工后,其公司与童*已完成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和结算金额,其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童*,现只欠童*工程款10万元,故按合同其公司只应支付童*10万元。其公司接到童*的委托后,可以在尚欠童*的1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支付劳务费。现曹*起诉所涉金额远远超出了其公司所欠童*的工程款,故曹*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云**公司取得元江县2011年云**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工程的承建权后,于2011年10月24日与童*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元江县2011年云**租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质量、工期等均作了约定。之后,童*于2013年2月28日与曹*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童*将元江云锡2011年公租住房(二标段)内墙仿瓷涂料、外墙刷外墙漆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曹*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内墙仿瓷涂料按6元/㎡计价,外墙漆20元/㎡计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曹*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童*于2015年9月27日向曹*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曹*元江镍矿公租房12幢、13幢、14幢、15幢内墙双飞粉、外墙漆共计3780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128000元。2015年12月21日,云**公司与童*进行了工程结算。至同年12月22日止,云**公司未付童*的工程款金额为136131.01元。审理中,云**公司陈述:扣除其替童*垫付的劳务欠款外,公司尚欠童*的工程尾款为10万元。另查明,童*未获得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童*将元江县2011年云锡公租房(二标段)内墙仿瓷涂料、外墙刷外墙漆的工程发包给乙方曹*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童*除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外,对尚欠的部分出具《欠条》予以明确,因而童*应按欠条明确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曹*要求童*给付劳务费1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欠条中所承诺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公司不是本案涉及曹*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曹*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童*系云**公司的员工,故曹*要求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童*给付原告曹**欠劳务费人民币1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143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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