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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马**、徐**、许**、黄**、许**、徐**、许**与元江**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马**、徐**、许**、黄**、许**、徐**、许**与被告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适用简易程序于次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徐**、许**、黄**、许**、徐**、许**及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经营采矿业的金**司来我们村租赁我们的土地,双方经过协商后达成了如下租赁协议:1、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用于堆矿石,每年每亩支付使用费2500元;2、乙方必须当年交清租用费,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甲方没有提前通知的话就算付款推迟一点也不算违约;3、乙方不使用租用地时必须恢复到都会栽庄稼交给村民;4、如果使用不到十年,乙方就按照每年每亩支付使用费3000元。乙方与杨**对另一块土地单独形成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约定每年支付使用费1200元来租用以杨**为代表的几家人的荒山。协议签订后,双方都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金**司从2013年3月起却没有支付租金,至今被拖欠了3年。杨**的另一块单独形成合同的土地的租金只付过1年,至今被拖欠了5年。经多次催要,金**司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金**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20元(杨**9330元、马**54630元、徐**25920元、许**12510元、黄**8640元、许宝寿14130元、徐**10350元、许乔保12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经营需要,金**司欲租用邑慈碑村民位于岔垤且龙组路口公路上边的一片土地做堆矿料厂。经双方协商一致,八原告及另外的5户村民(甲方)共同与金**司(乙方)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以上几家人的自留地青苗补偿费以每年每亩2500元补给甲方,这片土地租给乙方使用,租用期不限;2、乙方必须交清当年青苗补偿费才能使用,下一年的租金到期甲方有义务提前通知乙方交租金,如甲方没有提前通知乙方,不能算乙方违约,这片土地以后乙方不使用时必须把耕地恢复到会栽种庄稼交给村民;3、以上协议一式贰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能违约,如那方违约必须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罚金;4、如果乙方使用期不到十年,乙方应按每亩3000元支付。同时附13户村民出租土地的面积、年租金及土地位置草图,其中载明:杨*英家面积为0.37亩,年租金合925元;马七文家面积为6.07亩,年租金合15175元;徐双宝家面积为2.88亩,年租金合7200元;许学文家面积为1.39亩,年租金合3475元;黄永明家面积为0.96亩,年租金合2400元;许宝寿家面积为1.57亩,年租金合3925元;徐**家面积为1.15亩,年租金合2875元;许*保家面积为1.39亩,年租金合3475元。当天,金**司还与以杨*英为代表的5户村民签订了1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金**司以每年1200元的租金租用上述13户村民自留地上方的5户村民的荒山,使用期不限,第1至3项条款与上一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两份协议签订后,村民将各自的土地交给金**司使用,金**司在租用的土地上建盖了简易住房、办公用房、过镑房及厕所等临时设施,并按约支付了租用自留地3年的租金和租用荒山1年的租金。2013年3月起,因种种原因,金**司暂停经营,其余租金至今未再支付过,租用的土地也没有恢复原状交还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已将各自的土地交付给金**司使用,金**司使用后已按约定支付了租用自留地3年的租金和租用荒山1年的租金,但暂停经营后,没有继续交纳租金,也没有将土地复垦后交还村民使用,故对八原告起诉要求金**司支付租用自留地自2013年3年起至2016年2月止共3年的租金和原告杨**起诉要求金**司支付租用荒山自2011年3年起至2016年2月止共5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因为八原告并没有主张解除协议,且金**司也还没有将自留地交还村民,租赁关系继续存在,故八原告以租用期限未满10年应按每亩3000元支付自留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金**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杨**租金8775元、马**租金45525元、徐**租金21600元、许**租金10425元、黄**租金7200元、许**租金11775元、徐**租金8625元、许乔保租金10425元。

二、驳回原告杨**、马**、徐**、许**、黄**、许**、徐**、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而减半征收1630元,由被告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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