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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云南**限公司与中国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限公司述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林志持以被告名义与其公司签订了一份《矿物采运合同》,合同约定:其公司将在元江县立项建设元江镍矿废矿综合利用项目”中需开采的全部矿物挖、装、运工程部承包给被告方施工,并约定了工程发包的单价、发包要求、工程概况、保证金、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选矿厂建设工程包括选矿厂尾矿库的建设和选矿厂与尾矿库存之间的输送管道安装工程,由乙方以垫资方式总承包。具体承包事宜另外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乙方须支付给甲方工程保证金,用以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保证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未支付保证金叁仟万元,未按约定进场施工,未能垫资施工建设尾矿库及运输管道,经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其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150万元”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将保留诉讼的权利。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签订的《矿物采运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矿物采运合同》的被告方代理人系林**,而2015年11月27日,被告向元江县公安局举报林**伪造其公司印章罪,同年11月30日,元江县公安局向被告方委托代理人苏**出具了《受案回执》,载明:苏**,你(单位)2015年11月27日报称的林**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我单位已受理。综上所述,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林**因涉嫌仿造被告公司的印章罪被元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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