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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童*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个旧云锡通达工程有**(以下简称云锡通达公司)、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恒诉称,被告云锡通**司取得元江县2011年元江镍矿公租房的承建权后交给其下属被告童*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一开始童*就雇请我为该工程做泥工砌砖工作,因工期紧急其要求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后我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13年10月工程完工。做工期间童*支付了我部分劳务费,后一直未付清。经我向元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云锡通**司仅支付了一部份劳务费,尚欠49000元未付,童*也于当日立下一欠条为凭。后经我多次催要,童*以种种理由拒付。云锡通**司将承建权交给下属施工队施工,应做好管理和督促支付尚欠农民工的工资,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我的劳务费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童*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承建工程后,经业主同意,把工程交由童*作业,双方签订了合同,也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我公司与童*之间属劳务合同关系。童*承接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与童*进行了结算,给付了大部分款项,现尚欠10万元。若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只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童*剩余的款项。王**与童*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童*才是给付义务人。故王**起诉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云**公司和童*分别作为甲、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承包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元江县2011年公租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双方对工程范围、单价、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之后,童*组织了王**在内的多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9月27日,童*向王**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元江镍矿公租房人工工资肆万玖仟元正,小写49000元。2015年12月21日,云**公司与童*进行了工程结算。至同年12月22日,云**公司未付童*的工程款金额为136131.01元。审理中,云**公司陈述:扣除其替童*垫付的劳务欠款外,公司尚欠童*的工程款尾款为10万元。另查明,童*未获得过承建建筑工程的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童*雇请原告王**为其承包的工程做工,童*除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外,对尚欠的部分出具《欠条》予以明确,童*应按欠条明确的欠款数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王**要求童*给付劳务费49000元的请求,未超过欠条中所承诺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云**公司非本案涉及的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云**公司与童*的施工队存在隶属关系,王**要求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童*给付原告王**尚欠劳务费人民币4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征收512.50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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