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与付*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华诉被告付光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华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付光飞因修建养猪场,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服务,2014年7月18日,付光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在还款期限已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付光飞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光飞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付光飞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黎**挖机工程款1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付光飞怠于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付*飞因修建养猪场与原告黎**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服务,劳务费为180元/小时。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个月的挖机服务,该期间内被告付*飞支付过部分工费。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付*飞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黎**挖机工程款17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结清”。现因被告付*飞拒绝支付下欠工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付光飞雇佣原告黎**开挖机,口头约定了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光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黎**劳务费17500元。

案件受理费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光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