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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诉王**、苏*、华泰**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杨**与被告王**、苏*、华泰**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苏*、华泰**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杨**诉称,杨**与杨某某系外祖孙关系。2015年4月12日,杨某某驾驶云FFPXXX号二轮摩托车载杨**从元江县羊岔街向红光方向行驶,12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K8100米处时,与对向王**驾驶的云FSZXXX号小轿车相碰撞,致杨某某、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杨**受伤后被送往元**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的伤经玉溪**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500元。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杨某某医药费34556.53元、伙食补贴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2、杨**医药费3682.8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60.29元(20.43元×3天)、护理费60.29元(20.43元×3天);3、以上费用合计104197.91元及两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杨某某承担60%,王**承担40%。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告华**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医疗费、护理费;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以上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责任比例不符合实际,杨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会车时占线行驶,王**承担的责任比例最多不能超过30%。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心支公司辩称,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此事故经认定王**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30%。我公司与苏*签订了保险合同,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部分过高,由于杨某某属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每天8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苏*请王**驾驶其自有的云FSZXXX号小轿车从元江县城到羊岔街拿东西,12时23分许,该车行驶至羊岔街路K8100米处时,与对向杨某某驾驶的云FFP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外祖父杨**)相碰撞,造成杨某某、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认定,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认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杨**受伤后被送往元**民医院住院治疗,杨某某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左股骨下段骨折;2、左下肢、右手背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血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烟酒、辛辣等食物,口服活血、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出院后1、3、6月返院复查DR片,门诊专科复诊,避免伤肢负重,床上功能训练,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能下地行走,骨折愈合后(至少一年半)返院拆除内固定物;出院后隔日换药,5天左右拆线,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015年7月10日,杨某某再次到元**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用去住院医疗费33323.6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410.80元。杨**住院治疗3天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677.80元、材料费5元。2015年8月12日,杨某某亲属委托玉溪**定中心对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期医疗费用评估,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本次车祸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被鉴定人杨某某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7500元。2015年9月21日,杨某某、杨**亲属杨**与王**在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协商调解并达成如下协议:1、杨某某医药费34556.53元、伙食补贴3700元(100元×37天)、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伤残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2、杨**医药费3683.80元、护理费300元(100元×3天)、误工费60.29元(20.43元×3天)、护理费60.29元(20.43元×3天);3、以上费用合计104197.91元及两车修理费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杨某某承担60%,王**承担40%,双方定于2015年10月8日前赔偿清楚。履行期限届满后,王**未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苏*以自己的云FSZXXX号小轿车为标的向华泰**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杨某某为农村居民户籍,系元江县某某中学学生,其父亲蒋能治长年做小工程,母亲杨**在曼来务工,并于2012年2月27日在曼来集镇原红光加油站对面购买了房屋居住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王**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于华泰**心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王**负有事故责任,故应由华泰**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关于本案责任问题,王**受苏*请托驾驶车辆,属无偿帮工,对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苏*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王**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按该责任认定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确定由杨某某父母替代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苏*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虽然受害人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杨某某外祖父,应当知道杨某某没有驾驶证,对于违规乘坐无驾驶资格的杨某某的驾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是能够预见的,杨**不顾自身安全搭乘,对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华泰**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杨某某的损失部分,由杨某某父母和苏*分别承担70%和30%;杨**的损失部分由杨**自行承担10%后,杨某某父母和苏*按主次责任分别承担63%(90%×70%)和27%(90%×30%)。杨**放弃要求杨某某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其余杨某某父母应承担损失部分由杨**承担。

对杨某某和杨**主张的损失,杨某某的医疗费为34734.40元,原告方明确该损失按交警调解时的金额34556.43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华泰**心支公司认为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杨某某和杨**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对未提出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杨某某户籍类别虽为农村居民户,但其在外就学,且其及父母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杨某某和杨**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杨某某、杨**均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本院以华泰**心支公司认可的每天80元的标准按各自住院天数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元江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并以华泰**心支公司认可的每天50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56.43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6764.43元;杨**的损失为:医疗费3682.80元、误工费60.29元(20.43元/天×3天)、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共计3983.09元。以上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杨某某、杨**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华泰**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共计51558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杨**医疗费774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共计300.29元。杨某某的损失两项合计60784元,杨**的损失两项合计1074.29元。杨某某的损失剩余34680.43元,应由华泰**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苏*应承担的30%予以赔偿,即赔偿杨某某损失10404.13元,杨**的损失剩余2908.80元,应由华泰**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苏*应承担的27%予以赔偿,即赔偿杨**损失785.37元,其余损失由杨某某父母、杨**自负。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苏*赔偿30%即390元,其余由杨某某父母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60784元,其余损失34680.4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404.13元,两项合计71188.13元;

二、由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074.29元,其余损失2908.8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85.37元,两项合计1859.66元;

三、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损失1300元,由被告苏*赔偿390元;

四、上述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征收1192元,由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蒋**、杨**、原告杨**共同负担834元(预交2384元,应退还1550元),被告苏*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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