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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胜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富宁云**限公司将剥隘村委**小组油茶基地砍草、挖台地、打塘、种植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将工程一部分劳务以430元/亩单价由原告施工完成。2013年1月6日,原告完成劳务经富宁县林业局验收共623.5亩。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1,818.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报酬66,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后,被告找到原告,经口头协商,将全部工程以370元/亩单价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又将工程转包给田**中厂村民委坝子小组吴**,吴**施工了295.5亩后,原告又叫贾**接着施工,同时原告并没有完全按照与被告约定的要求履行,其中不进行补苗,被告多次要求补苗均遭到拒绝。二、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和验收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指定支付吴**和贾**总工程款221,796.00元,其中支付原告20,000.00元(有收条)、支付吴**19,978.00元(有领条和银行交易记录)、支付贾**181,818.00元(有领条和银行交易记录的共130,000.00元,其中:1、2013年7月1日在剥隘镇剥隘电信所3楼,从富宁云**限公司小*接手拿给贾**40,000.00元(贾**未写收条);2、2012年3月27日支付贾**工程款10,000.00元及菜款1,818.00元(贾**未写收条)。以上款项领取情况在2015年富剥民初字第94号案中贾**均已认可。三、该工程经验收总面积为623.5亩,按每亩370元计算,工程总价为230,695.00元,扣除已经支付工程款221,796.00元,尚有8,899.00元未支付。而原告并未按约定施工要求履行义务,余款作为原告补苗和砍除未砍大树工费,被告不应支付。为此,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每亩应为430元/亩还是370元/亩?2、该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18.00元还是221,796.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2年2月24日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用以证明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低于1300亩的单价按430元/亩,高于1300亩的按530元/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2012年2月25日被告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后以2012年2月25日签订合同为准,同时证明公司与被告已经约定低于1300亩每亩的单价。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的情况,内容与本案无关,未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富宁县剥隘镇剥隘村委**小组2012年度油茶标准化种植基地定植质量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劳务经富宁县林业局验收共623.5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原告向法庭申请证人贾**、陈**出庭作证。

证人贾**证实:证人与原告一起做工,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程单价是430元/亩,是按被告拿给原告的《富宁云**限公司油茶种植协议书》所确定的,原告与被告协商时有原告胡**、吴**和证人本人等在场。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内容未能说明是双方约定单价为430元/亩,该证人是做工一段时间后才参与其中,不可能知道双方约定单价,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陈**证实: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程单价是430元/亩,证人也对该工程施工了328亩,目前一直没有拿到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25日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低于1300亩的单价按410元/亩,高于1300亩的单价按430元/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被告不可能在两天内连续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工价差距如此大的合同;2、原告持有的《富宁云**限公司油茶种植协议书》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拿给原告,被告没有必要用一份失去效力的合同欺骗原告;3、原告劳务工价是多少,完全取决于原、被告如何协商,并不取决于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变更。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的情况,内容与本案无关,未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单价,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2015年8月2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韦胜状与赵**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转包后原告又转包给吴**施工;2、吴**施工295.5亩后,原告接着又给贾**进行施工;3、吴**向被告共领取工程款19,978.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吴**施工一部分是事实,但笔录第二页中吴**领取的19,978.00元的第一个9字有涂改的痕迹,并且无加盖手印为证,实际是10,978.00元进行涂改,因此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笔录中吴**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为19,978.00元,有吴**2012年3月12日领条3,000.00元、2012年3月26日领条2,000.00元、2012年3月27日领条3,178.00元、2012年4月7日领条800.00元、2012年4月27日领条2,000.00元、2013年7月1日转入吴**账号9,000.00元(账号:6223690148014109101)为证,吴**认可的19,978.00元和领条、银行转账记录两者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收条、领条及客户存款回单16份,用以证明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21,796.00元,其中原告胡**领取20,000.00元、吴**领取19,978.00元、贾**领取181,818.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第9份中老杨付小吴10,978.00元是吴**与原告结算的条子,吴**写给被告的4张领条的总和,11,818.00元是840.00元汽油款加上支付给吴**10,978.00元所得数字。同时,第7份客户存款回执单中存款9,000.00元包括在原告或者贾**没有写着领条给被告的40,000.00元内,如果被告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吴**,那么被告支付原告或者贾**没有写领条的款项只有31,000.00元。因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被告支付给吴**19,978.00元、支付原告胡**20,000.00元、支付贾**130,840.00元,总计共支付170,818.00元。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3份收条、领条和2份客户存款回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胡**工程款20,000.00元、支付吴**19,978.00元、支付贾**130,000.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12年4月27日第8份领条下面记录”老杨*小吴10,978.00元、杨老付贾+汽油840.00元(11,818.00元)是杨*”即双方争议的第9份证据,因该证据内容来源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杨**与富宁云**限公司签订《油茶种植协议书》后,被告杨**和原告胡**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原告胡**又将工程转包给吴**施工,吴**施工了295.5亩后,原告又将工程交由贾**继续施工。2013年1月6日,经富宁县林业局验收施工工程总面积为623.5亩。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已支付原告胡**20,000.00元、支付吴**19,978.00元、支付贾**161,840.00元(其中包括贾**认可的31,000.00元和汽油费840.0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部分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杨**与原告胡**以口头形式约定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工程完工后经富**业局验收,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胡**主张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430元/亩,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胡**主张工程单价为430元/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工程应以被告杨**认可的单价370元/亩较为适宜。工程总面积623.5亩,按370元/亩计算,工程总价为230,695.00元。庭审中,根据举证、质证、认证被告杨**已支付原告胡**20,000.00元、支付吴**19,978.00元、支付贾**161,840.00元,共计201,818.00元。因此,被告杨**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28,877.00元(623.5亩ⅹ370元=230,695.00元-201,818.00元=28,877.00元)。被告辨称原告并未按约定施工要求履行义务,余款作为原告补苗和砍除未砍大树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支付原告胡**剩余工程款28,87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00元,减半收取751.00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杨**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交,待履行时一并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

如果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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