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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昊**限公司与昆明仁**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昊**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有限公司、昆明恒**限公司、韩**、李*、韩**、张*、韩**、周*、周*、云南**有限公司、袁**、韩**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云南昊**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昆明**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并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昆明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307609.44元;二、被告昆明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欠款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应扣除昆明仁**限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204万元);三、被告昆明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2014)昆民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6622498.0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价值16622498.0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还款承诺书》,承诺:一、承诺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昆明**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云南昊**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二、承诺人用于清偿上述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承诺人所有的资产、财产性权益和债务;三、承诺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云南昊**限公司清偿上述全部债务;承诺人保证对本承诺书中的所有债务不提出任何抗辩,直至上述全部债务悉数清偿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腾冲县**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本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被执行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云南昊**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在此期间第三人并未按承诺书内容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的规定,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全额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云南昊**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对《还款承诺书》及股东会决议无异议,但认为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时会导致企业职工的不稳定,故申请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辩解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追加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腾冲县**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昊**限公司承担(2014)昆民四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已履行的债务除外。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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