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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任**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找原告要求借款,当天原告就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由被告张*写下欠条一份。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无故拖延,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综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二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2100元,及债务清偿为止产生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任**未作答辩。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张*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任**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人民法院报公告、汇款凭证、以证实二被告下落不明及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的事实。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张**朋友关系,被告张*、任治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找原告要求借款,当天原告就支付被告张*30万元,并由被告张*写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张*至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由被告张*书写了借条并签字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法》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任**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张*、任**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未能证实其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任治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2元,保全费16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任**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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