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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与被告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与被告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祝**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祝**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货车由元江县城驶往羊街乡方向,8时30分在坝木村路段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倪义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祝**承担主要责任,倪义者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7月8日,元**民法院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经济损失34326元。该判决生效后,其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进行了赔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祝**向其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43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祝**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轻型货车(2012年10月向常某某购买,2012年8月6日向人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6日24时止)由元江县城驶往羊街乡方向,8时30分,当车行至元车线40公里坝木村路段转弯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倪义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5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违反会车规定为由认定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倪义者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倪义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倪**诉祝**、倪义者及被告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元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倪**经济损失3432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保**支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赔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的被告祝**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倪**受到损害后,原告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已依照法院生效的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赔偿了受害人倪**的经济损失34326元,且现在原告人保财险新兴支公司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祝力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市新兴支公司34326元。

如果被告祝力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祝力坡全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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