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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庞**、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何开进,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庞**与被告张**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该合同还对借款利息、抵押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内。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案在今年就起诉过,6月份开庭时被告明确借款未到期,原告就撤诉,故第一次起诉之日到开庭之日的利息被告方不应该承担,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另外,两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0日离婚,离婚后各自的责任各自承担,本案的借款人是张*,庞**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借款已经提供了担保财产,履行担保财产的抵押物就行了,完全没必要进行本案的起诉。

被告张*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原件;2、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借条;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及相关内容做了约定,原告将出借的款项80万元转入被告张*的账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经质证,被告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的第三条已经证实了本案的借款是有抵押物,本案借款如不能偿还用抵押物进行偿还,且签订协议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之前是夫妻,但现在两被告已经离婚了。

被告庞**为证明其反驳观点当庭提交一份《离婚证》,证明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已经离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庞**提交的证据《离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案是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庞**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庞**提交的证据《离婚证》,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庞**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账户转入人民币80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张*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借条》,而被告张**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张*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故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庞**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且本案《借款协议》中第三条载明的内容亦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时是知晓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的,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显示被告庞**与被告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该笔款项的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2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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