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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因酗酒后与王某某发生冲突,便回家持刀欲去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砍王某某。陈*途径河坝村坪子上组断桥处时碰见肖某某,遂持刀威胁肖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30元。随后,陈*又在断桥处附近路段相继随意用刀砍行人吴**和赵某某。致被害人吴**左面部皮肤裂伤、左耳廓断裂;致被害人赵某某左耳前、耳后受伤。经镇**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赵某某此次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一男子在坪上镇河坝村持刀砍伤人,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该男子拘传到派出所,并立案调查。

2、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骑车经过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干河,陈*酗酒后停放一辆摩托车在路中间,其打了陈*头部两下,陈*称要回家提刀来报复砍其。之后,听说公安民警将陈*带走了。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其途经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坪子上组断桥处时,一个姓陈的男子提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拿人民币20元给他,其因害怕拿出人民币30元,该男子从其手里将钱抢走。随后,该男子又先后将吴某甲、赵某某砍伤。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左右,其到河坝村河边干活,一帮人追赶一个提刀的年青人,该男子持刀砍伤其左耳后跳到河里。随后,公安民警赶来将该年青人从河里拉出来,其到惠**院诊治。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丈夫吴**在家摔伤后,说话会糊涂。2015年3月10日下午,吴**被陈*砍了两刀,吴**左耳、左脸部缝了30多针。听说陈*还抢肖某某人民币30元及持刀砍伤赵某某。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下午,其妻吴某丙看见坪子上组断桥处有二人推来推去的,她怀疑陈*惹祸便跑去看。其随后到断桥处时陈*躺在河边沙滩上,坪**出所民警组织人将陈*送坪**康医院抢救。听说陈*还砍伤吴**。

(3)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子陈*平时喜欢酗酒。2015年3月10日,陈*砍伤人被人些追掉在河里,其请人把陈*拉上路后被派出所送坪上镇惠**院治疗。

(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其站在刘*乙家坝子里,看见一男子提刀追一个女人,后听说该男子提刀砍伤吴某甲和赵某某。

(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从家里出来准备去邻居刘*乙家帮忙,行至吴某甲家门口,一个20岁左右的年青人提刀抓住其问:“你和哪个女的有关系没有”,其感到莫名其妙,其问:“哪个女的,我没有看见”。该年青人又说:“如果下次,我看见你和哪个女的在一起,我连你一起砍”。其走后,该年青人提刀砍伤吴某甲。另证实吴某甲之前头部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该年青人和吴某甲不认识,没有矛盾。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吴**以前被摔伤,现在有点老年痴呆,表述问题不清楚。2015年3月10日下午,一个姓陈的男子提刀无故砍伤吴**耳朵和脸部。

(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一年青人提刀在吴某甲家旁边。后听说该年青人砍伤吴某甲后被派出所民警带走。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陈*乙的第二个儿子跳河,其去看,得知陈*乙的儿子提刀将肖某某的人民币30元抢走,并砍伤吴**。

(9)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弟陈*提刀砍伤人被公安机关关押。

4、相关证据

(1)辨认笔录、照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证明陈*在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持刀强行向肖某某索要人民币30元并先后砍伤吴某甲、赵某某的地点及周围环境概况。

(2)提取笔录、作案工具一把刀及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陈*使用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依法扣押拍照后随案移送。

(3)镇雄县坪上镇卫生院伤情诊断证明,证明吴**受损伤的具体情况:左面部见一约10cmx2cm大小创口,左耳廓断裂,创缘整齐,创口流血不止,余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1、左面部皮肤裂伤;2、左耳廓断裂。镇雄县惠康医院伤情诊断证明书,证明赵某某受损伤的具体情况。即左耳前部可见一约4cmx1cm条形状伤口,左耳后部可见一约1cmx1cm大伤口,流血,触压痛明显。颅脑CT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左耳前、耳后外伤。

(4)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鉴(伤检)字(2015)288号、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吴**、赵某某此次损伤程度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

(5)户口证明,证明陈*出生于1993年7月21日;肖某某出生于1948年2月4日;吴某甲出生于1960年9月2日;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20日。

(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15时许,坪**出所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有一男子持刀砍伤人,公安民警遂赶到河坝村坪子上组河边一路段,将该男子从河里救出,将受伤群众及该男子送坪**康医院抢救。同日23时许,该男子酒醒后,经医生检查确认其身体正常,随后将该男子即陈迁拘传至坪**出所。

5、被告人陈*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其酗酒后,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就回家拿刀准备去砍王某某。其到河坝村坪子上组断桥处遇见肖某某,便提刀架在肖某某的肩膀上,叫肖某某拿人民币20元,肖某某拿出人民币30元,其将肖某某手里的人民币30元拿走。随后,其见吴某甲站在路中间,便提刀砍吴某甲头部二刀后逃走,一帮人追赶其时被赵某某阻拦,其又持刀砍赵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诉称,被告人陈*无故将其砍伤,要求陈*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745元;2、误工费人民币9000元;3、营养费、护理费人民币5000元;4、车费人民币1000元;5、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4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4745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出生于1960年9月2日;吴某乙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

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吴**受伤后于2015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21日在镇雄县坪上镇卫生院诊治11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45.10元。

火车费6张、客车费2张,证明吴**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7月9日,先后从镇雄县到重庆市、贵阳市、包头市、西安市、安康市务工期间乘坐客车及火车支付车费人民币119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持刀无故将其砍伤,要求陈*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500元;2、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3、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5、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18500元。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某某出生于1968年7月20日。

2、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赵某某受伤到惠**院诊治,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00元、放射费人民币324元,共计人民币424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畸重。被告人陈*提出其是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杜**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向法庭提举的车票有意见。对其余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举的证据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下午,王某某途径镇雄县坪上镇河坝村,见酗酒后的被告人陈*拦着路,便和陈*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回家提刀欲报复王某某时王某某离开。被告人陈*提刀到坪上**子上组遇见肖某某,遂持刀威胁肖某某,要求肖某某给其人民币20元,肖某某拿出人民币30元,被陈*拿走。随后,陈*又在河坝村附近遇吴**,认为吴**站在路中间挡住其路,便持刀砍伤吴**,当地群众见状追赶陈*,陈*又持刀砍伤行人赵某某。吴**入住镇雄县坪上镇卫生院,经诊断:1、左面部皮肤裂伤;2、左耳廓断裂。吴**住院诊治11天,于同年3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745.10元。2015年3月10日赵某某经镇**康医院初步诊断:左耳前、耳后外伤。经诊治,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24元。同年3月23日,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赵某某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举的证据,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委托人代理人吴某乙提举的客车费2张、火车票6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拿硬要,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杜**提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量刑建议畸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陈*的犯罪行为给吴某甲、赵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人陈*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745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的部分。即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x11天)、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x11天)、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x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x11天)、车费人民币500元。其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元的诉求过高,本院根据其向法庭提举的医疗发票,予以支持其医疗费人民币424元。其诉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的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害人赵某某受伤的实际,可酌情支持其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其诉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一把刀,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745元、误工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车费人民币5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6645元。

四、由被告人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24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342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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