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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被告文山州蓝**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文山**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第三人文山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司)、第三人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蓝**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鼎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鼎盛**司与原告续签《投资协议》,借款10万元,此款于2015年2月8日转入了第三人谢**的账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投资收益为2.3%,且被告应在每月8日前按月兑现投资收益。若被告未按投资协议期限提前退回原告投资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及未收取的投资收益合计金额的25%计算)。2015年5月2日,续签《投资协议》后,原告将1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投资收益,之后收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按月2.3%支付自2015年6月8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收益;支付违约金2570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蓝天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及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属实。被告投资项目为文山市东风路西段(花园影城片区)旧城改造拆迁项目,被告由于资金短缺,便吸纳原告等投资者的资金,被告本想通过项目的快速开发和推进,在一定期限内回笼资金偿还各位投资者的本金和分利,但由于拆迁部门及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滞后,以致拆迁未能完全实施完毕,特别是街道门面的拆迁困难重重等等,导致项目不能如期开展,致使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现投资期限届满或解除《投资协议》,被告在延期偿还期间只有支付投资者的银行利息的能力,要求原告给被告一定期限,让被告寻找合作开发伙伴及筹备资金,尽快偿还原告的投资。

第三人鼎盛**司述称,第三人只负责在原、被告之间提供业务咨询,原告的投资款是被告收取并出具收据,第三人没有占有和使用原告的投资。第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人谢正菊述称,虽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开设账户,但该账户是被告统一开的,并由被告管理。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止,投资收益为2.3%,被告需按约支付收益,若被告未按投资协议期限提前退回原告投资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及未收取的投资收益合计金额25%计算);

2、《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⑴原告在被告签订第一份《投资协议》时,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100000元,⑵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续签《投资协议》后收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

3、文山**团公司客户续签方案、文山**团公司关于对投资客户本金的偿还方案,证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收益,经原告催收,被告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并要求原告签约变更支付期限且降低月收益率,原告不予同意后,双方协商无果。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依法予以解除,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蓝**司、第三人鼎盛**司、第三人谢**对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客户续签方案、本金偿还方案均无异议。

被告蓝**司、第三人鼎盛**司、第三人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通过第三人鼎盛**司与原告续签《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投资100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8日,投资收益为2.3%,被告应在每月8日前按月兑现投资收益。若被告未按投资协议期限提前退回原告投资及支付投资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原告实际投资额及未收取的投资收益合计金额的25%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继续向被告投资(2015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入了第三人谢正菊账户内,该账户由被告在管理使用)。2015年5月2日,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的投资收益,之后未按约支付。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按月2.3%支付自2015年5月28起至还清借款本金及收益;支付违约金2570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转账凭证、收条、客户续签方案、本金偿还方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投资协议而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2015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已届满,解除协议已无意义,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投资人,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构成违约。鉴于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蓝天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四倍支付原告王*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山**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投资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文山**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按月2.3%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投资收益;

三、被告文山**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55%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王*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文山**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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