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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文山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与被告文山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明、蒋**,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英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文山市环北三路金光傲城1幢13A层13A08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2㎡,房价2580元/㎡,总价款合计302686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房屋价款,但被告至始至终并未告知原告购买房屋的公摊系数问题,直到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顾请的房屋测绘部门咨询,测绘部门才告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仅有78.81㎡,公摊面积竟达到35.81㎡,公摊系数高达45.44%。原告重新翻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合同,原告才发现被告将《合同》中套内建筑面积划掉“套内”二字,变成建筑面积117.32㎡,故意混淆建筑面积与套内面积的概念,引发原告发生重大误解。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02686元,银行贷款42070.63元,合计344756.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签订了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文山市环北三路金光傲城1幢13A层13A08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2㎡,房价2580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302686元的事实;

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的事实;

3、房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所在位置及公摊面积情况;

4、《个人贷款对账单》四页,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销售的房屋,已付银行贷款42070.63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合同的第14页的补充条款都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不能证明有可以撤销的情况;对照片不予认可,其来源不合法,房屋内景不能看出实际面积,房屋的实际面积应该由于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对《个人贷款对账单》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日签订《补充协议》。时至今日,原告提出的撤销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于2015年6月18日提起撤销权,已有4年多时间,该撤销已消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前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原告提出的公摊系数问题,在2011年签订合同时,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公摊系数,该项目在立项、备案、审批及商品房预售过程中没有公摊系数作强制性限制,被告没有违反国家及行业管理规定,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欺诈行为,原告所说的重大误解不成立,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

被**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取得了位于新城开发区卧龙片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0000平米的事实;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被告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

3、《商品房购销合同》五份,证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与李**、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8月6日被告与汪**、卢**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3月23日被告与梅**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9月8日被告与龙**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与周*、李**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没有重大误解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外,其他合同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个人贷款对账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且原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四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文山市环北三路金光傲城1幢13A层13A08号房屋,当天,双方共同签订了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了房屋建筑面积为117.32㎡,房价258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2686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交接及争议处理方式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2013年5月8日,被告通过媒体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接房,被告在同月到所购房屋看房后一直未与原告办理接房手续。2015年6月18日,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本院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原告对房屋的实际使用面积发生了错误认识并造成较大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共同签订的jggy-8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共计344756.6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0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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