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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常年不归家,不抚养孩子,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孩子都是原告抚养。被告曾有过婚史,至今原告才知道被告是一个感情骗子。是一个不负责任的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孩子18周岁;3、无债权债务。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明原告及女儿王**的自然状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31日共同生育女孩王**。原告何某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不抚养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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