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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段**、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从市场购买了大量的辣椒原料,其中缅**(小米辣168#)10.55吨、缅**(老品种)25.754吨,后张**将所购买的辣椒运至玉溪市红塔区莲池火车站场地内用食品添加剂硫磺进行熏制加工,加工完成后未来得及销售。2015年1月28日上午,玉溪市**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到张**熏制辣椒的加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张**熏制好的缅**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张**熏制的两种小米辣内二氧化硫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张**生产的10.55吨168#小米辣价值138205元,25.754吨老品种小米辣价值386310元,两种小米辣共计价值524515元人民币。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表示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其辩解称:被查处后办案人员即通知我离开现场,未当面称量辣椒重量,所加工的辣椒系正常途径购买,添加硫磺也是国家允许的,并不知道所加工的辣椒不合格,用硫磺熏制辣椒目的在于防虫和便于保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还提出,如果其加工的辣椒不合标准,请求由其本人亲自销毁,其也不认可辣椒检验不合格,应由其自己检验。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成立,理由如下:一、被告人张**不具备非法牟利及有意制造伪劣产品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仅是从朋友处听说用硫磺加工辣椒可以防虫、防潮、防蛀,便于储存,其根本不知道用硫磺加工的过程中产生过量的化合物会导致生产的辣椒不合格。硫磺属于食品添加剂,用硫磺加工辣椒属于正常的加工行为,用硫磺加工后并未提升或降低辣椒的品质或价格,张**通过正常途径以市场价购入辣椒,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被告人张**没有故意生产伪劣产品,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从客观方面不构成犯罪。用硫磺对辣椒进行熏制仅为加工工序之一,还要经太阳暴晒、通风风干等,送检辣椒仅经过一道工序,是半成品,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所指向的产品是成品。其次,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检验人只有一名,没有检验人签字,报告上看不出人员及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报告中没有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技术说明等内容,取样与鉴定不是同一机构,且取样不能体现随机性、任意性,故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三、被告人张**系在加工过程中被查获,其所加工的辣椒尚不是成品,且未进行销售,故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侵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不构成犯罪;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金额不客观,价格鉴定结论不能成立,以买进时的数量认定犯罪数额不客观且加工后未作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是市场价格而非实际价值,不符合《涉嫌侵权和伪劣商品价格认定规则》的规定,鉴定书中价格来源没有进行限定说明,仅说是通过询价和调查得来,不具备客观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被告人张**从市场购买了大量的辣椒原料,其中缅**(小米辣168#)10.55吨、缅**(老品种)25.754吨,后张**将所购买的辣椒运至玉溪市红塔区莲池火车站场地内用食品添加剂硫磺进行熏制加工,加工完成后未来得及销售。2015年1月28日上午,玉溪市**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到张**熏制辣椒的加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张**熏制好的缅**椒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张**熏制的两种小米辣内二氧化硫含量均超过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张**生产的10.55吨168#小米辣价值人民币138205元,25.754吨老品种小米辣价值人民币386310元,两种小米辣共计价值人民币524515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长期从事辣椒生意,2015年1月,在找到合适场地后,其从昆明购买了约38吨辣椒原料,其中新品种缅甸辣(小米辣168#)10.5吨左右、老品种缅甸辣25吨左右,并购买了10袋食品添加剂硫磺(每袋50公斤)、鼓风机、锅、油纸等加工工具一并运至红塔区莲池火车站场地内,并雇人用食品添加剂硫磺对辣椒进行熏制加工,熏制好的辣椒铺开晒干后用编织袋装好(每袋25公斤),加工完成后未来得及销售即被红塔**监督局工作人员到场查处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云南铁**公司资产处副处长,2015年1月份,张**联系其要租用站台晒辣椒,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系昆玉铁路昆明工**工区班长,其在工区上班时见有一名女子用车拉来一些辣椒在莲池火车站站台处,其还帮忙下过辣椒,在铁路上工作时会闻到站台场地散发出刺鼻的硫磺味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昆玉铁路昆明工务段莲池线路工区工人,2015年1月下旬,其发现有人在莲池站台场地晒辣椒,下工回来时会闻到有硫磺气味飘出,其还帮晒辣椒的人扛过辣椒,晒辣椒的人是在站台下面用硫磺熏蒸辣椒,熏蒸好后倒在站台上晒,后被政府工作人员查处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的到案经过;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甲辨认,昆玉铁路红塔区北城镇莲池站站台就是其用硫磺熏制辣椒的地方;

8、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辣椒、硫磺及熏制工具的查获情况;

9、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8日红塔区**管理局对莲池站道露天场地的小米辣(168#大)10.55吨、缅甸辣(小)25.754吨、食品添加剂硫磺4袋进行查扣的情况;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红塔**证中心鉴定,涉案辣椒缅**(新品种小米辣168#)鉴定价格为138205元,缅**(老品种)鉴定价格为386310元,鉴定金额合计524515元;

1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见证下对辣椒、食品添加剂硫磺、油纸、铁锅等涉案物品执行扣押的事实;

12、过磅结算单,证实小**(168#)的过磅重量;

13、铁路设施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张*甲同云南铁**限公司租赁莲池站道露天场地的事实;

14、委托检测协议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通知书,证实红塔**监督局委托云南出入**疫技术中心对涉案食品添加剂硫磺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涉案辣椒的二氧化硫含量进行检验,结论为涉案硫磺符合国家标准,两份涉案辣椒样品分别检出二氧化硫含量为1.106g/㎏、1.028g/㎏,超出0.2g/㎏的国家标准,系不合格产品,并已将上述结论告知被告人张**的事实;

15、云南出入**疫技术中心说明、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资质认定证书、计量认证范围及限制要求、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国家标准(GB/T5009.34-2003),证实承检涉案样品的检验人员均具有国**监委认定资质,检验人员在检验报告中使用电子盖章,检验报告正页均加盖技术中心骑缝章,以及二氧化硫检验方法为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测定方法及方法描述;

16、黑色皮质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人张**对涉案辣椒重量、价格的记录情况。

本案还有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食品加工、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加工不合格辣椒尚未销售即被查处,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甲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甲长期从事辣椒买卖,应当知晓食品添加剂硫磺的使用范围及滥用危害,食品添加剂硫磺虽能用于部分果蔬干制,但并不包括辣椒加工,国家标准亦明确限制了该类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最大残留量。本案中,被告人张*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硫磺熏制待售辣椒,导致辣椒加工成品中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关键证据《检验报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检验报告中具名的检验人员共两人,系使用电子签章进行签字,且两人均具有国**监委认定资质。检验过程中采用食品中亚硫酸盐的检测定方法作为二氧化硫的检验方法符合检测标准。检测样品由红塔**监督局工作人员进行取样,视频资料显示的取样过程能够反映取样的随机性、任意性,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金额不客观,价格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辣椒重量有被告人记录证实、过磅单据佐证,被告人供述亦予以认可,以此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评估机构对货值金额进行评估,按照市场价格对货值金额进行计算,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

二、存放于玉**草公司红塔区分公司研和烟叶工作站的缅**(小米辣168#)10.55吨、缅**(老品种)25.754吨,依法没收销毁;赫尔普食品添加剂硫磺4袋(50公斤/袋)、凌*离心式交流鼓风机6台、铁锅5口、电子秤1台、油纸3张、手推车2辆予以没收,黑色皮质笔记本附卷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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