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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品、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办砖厂购买挖掘机资金不够,提出向原告借款四万五千元,并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0年12月3日各写下借条一份,并承诺过几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都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四倍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共借款45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3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向其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0年10月20日同期贷款年利率)5.8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5.85%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至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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