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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翔**有限公司与谭**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翔*现代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经谭**申请,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谭**与云南翔**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由云南翔**有限公司支付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3、由云南翔**有限公司为谭**补缴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社会保险。原告云南翔**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谭**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提出的该主张,被告谭**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谭**无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翔*现代农业**公司与被告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云南翔*现代农业**公司不需支付被告谭**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官劳人仲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从形式上来说有一些瑕疵,有些是复印件,证人也未能出庭作证,但上诉人提交的登记卡片、银行收款回执单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是真实的。并且,从整体上来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而被上诉人仅仅是口头否认这些证据。一审法院简单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翔*现代农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谭**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谭**曾经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可以证明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2、手机信息截图,欲证明李**曾经和上诉人存在上下属关系,间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3、证人王**的书面证言及其订购拖拉机的发票一张,欲证明王**曾在2012年5月初与上诉人洽谈过订购拖拉机的事实;4、证人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原件,欲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谭**的手机交费发票信息,欲证明谭**曾经是被上诉人的内部员工。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新证据,并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不予认可;因证据2是手机截图,故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证据3和证据4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4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5均不能反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通知被上诉人的股东罗*到庭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辨认,罗*听过录音后明确表示不是其本人的声音,并表示从未与上诉人进行过录音中的对话,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申请对录音中上诉人称为“罗总”的人的声音是否是罗*本人的声音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上诉人因鉴定费用过高明确表示放弃此次鉴定。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上诉人为证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但由于上述证据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要件,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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