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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开定与付光飞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计开定诉被告付光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开定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付光飞因修建养猪场,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7月18日,付光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在还款期限已达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付光飞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付光飞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光飞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

原告计开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付光飞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下欠原告计开定石料费7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付光飞怠于诉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付*飞因修建养猪场向原告计开定购买石料,口头约定,价款为石料160元/方。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石料,被告付*飞支付部分货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付*飞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计石生石料款共计70000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现因被告付*飞拒绝支付下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另查明,“计石生”是计开定的小名,计石生与计开定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付光飞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计开定货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光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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