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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鸣村委会南街一组诉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鸣村委会南街一组(以下简称南街一组)诉被告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朱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街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街一组诉称: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凤南路老打场综合楼部分铺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30日期满之后,经南街一组村民代表讨论并报凤鸣村委会、凤**纪委同意,于2014年10月8日公告对该综合楼及后院整体招租,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户报名竞标。2014年11月14日公开竞标,杨*、张*及被告三户到场,但被告未交竞标押金被视为弃权,最终杨*以100000元/年报价竞得。2014年11月17日,凤鸣村委会及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4年11月30日前搬走,但此后被告一直拒不搬走,也导致原告无法与杨*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返还位于凤南西路中段南街一组综合楼铺面两间、后院石棉瓦房三间及所占用的天井,赔偿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今的租金损失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承租原告铺面从事寿木加工、销售已有15年,2014年租赁期满后,被告提出继续承租,但原告未同意,因被告从事的行业很难另找铺面经营,故一直继续使用原告铺面。在此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原告未能与杨*签订租赁合同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为南街一组村民,集体资产出租应优先照顾本集体成员,依原告租赁合同,被告也有优先承租权,故被告请求继续承租铺面。

原告南街一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8月30日期满;

2、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对凤南西路中段南街一组综合楼整体竞价招租的公告;

3、竞标告知书一份、签到表一份、报价表一份、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4日进行公开竞租,被告弃权,杨*报价100000元竞得;

4、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退租用的铺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称第3组证据中的报价表上序号1后的“弃权”非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5000元/年承租原告的位于凤南西路中段南街一组综合楼铺面一间(被告承租后,在铺面中间搭建了简易隔板,并占用部分天井)、后院石棉瓦房三间用于木材丧葬用品加工、销售,租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租赁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租赁房屋。2014年10月8日,原告公告对凤南西路中段南街一组综合楼整体竞租,报名期内,被告、张*、杨*等五人报名竞租。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杨*三人实到竞租,原告在告知书中告知如原租户未竞得则应在15日内交还房屋,当日,被告因未按规定交纳押金而被视作弃权,最终杨*报价100000元/年竞得,被告亦未主张优先承租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腾退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腾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30日到期,双方既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亦未主张优先承租权,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宽限之日前,被告未将租赁物返还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自2014年8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至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腾退房屋的宽限之日,此期间属于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而出租人未提出异议的期间,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此期间的租金应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准,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5000元/年,故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个月的租金为12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至今,被告仍占用所承租的房屋使用,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相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100000元租金既非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也非原告可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中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不予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被告无权占用租赁物期间所应承担的房屋占用费,该费用应相当于租金,结合被告占用租赁物的时间长短、原、被告原约定的租金以及市场行情变化的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即房屋占用费)人民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大理市凤仪镇凤鸣村委会南街一组位于大理市凤仪镇凤南西路中段南街一组综合楼铺面一间、石棉瓦房三间及所占用的部分天井。

二、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理市凤仪镇凤鸣村委会南街一组租金人民币1250元,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大**鸣村委会南街一组承担1050元,被告董*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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