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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山州**有限公司与朱**、文山州**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文山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相关的其他事实遗漏审理。1、朱**提交的新证据茶树坪、厥科山、殷家坟采石场查询情况表,证明采矿权证并未登记在恒**司名下,恒**司对转让资产没有处分权,且其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关于采矿权证转让必须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强制性效力规定。二审判决未评判《资产收购协议》的效力以及审核资产权属,认定事实错误。《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恒**司签约后一年内办理采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未予办理,构成违约。2、本案当事人之间还存在以恒**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陈**等将股权折抵资产转让款的约定,以及陈**将所持恒**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朱**的股权收购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将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予以混同。3、朱**提交的新证据《欠条》,证明陈**同意以其欠朱**的40万元冲抵朱**应付恒**司的资产转让款。该《欠条》由陈**作为恒**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恒**司于2011年8月27日共同出具,恒**司加盖了公章,二审判决认为该40万元不能冲抵资产转让款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是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二审判决混淆抗辩与反诉,对朱**提出的抗辩事由未予审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恒**司承担。《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前恒**司放炮炸石致村民房屋的损失,已由朱**向村民垫付,恒**司应予支付;前李**承包石场停产的损失,亦应由恒**司承担。《补充协议》约定,2011年8月26日朱**接手三家采石场,销售砂石料归朱**所有,故恒**司应当依约将销售砂石款返还给朱**。一、二审法院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以提起反诉作为审理的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四)《资产收购协议》及有关补充协议和合伙协议已确定朱**、陈**、何**、杨*、蒲*五人为合伙人,共同经营《资产收购协议书》项下的受让资产,故本案遗漏了杨*、蒲*等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再审审查期间,朱**提交下列新证据:1、《广南县杨**茶树坪石灰岩矿查询情况表》复印件,载明采矿权人为广南县杨**茶树坪石灰岩矿;《广南县珠琳镇赖皮树厥科山采石场查询情况表》复印件,载明采矿权人为广南县珠琳镇赖皮树厥科山采石场;《广南县**石灰岩矿查询情况表》复印件,载明采矿权人为广南县**石灰岩矿。2、2011年8月27日《欠条》复印件,内容为“本人在朱**、何**收购恒**司过程中,将所占股权比例最后一笔应收款其中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支付给朱**,朱**用于支付最后一批收购款所占约定新的股权比例30%所对应支付的人民币151万元,最后一笔实际支付人民币111万元。暂定股份比例:陈**35%、朱**30%、何**25%、张**10%,最后以实际所占股份比例为准。”陈**在“今欠人”下方签字,恒**司加盖公章。

被申**达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朱**的申请理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资产收购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恒**司和朱**、何**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朱**、何**受让恒**司的企业全部资产。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资产收购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关于朱**申请再审时提出恒**司对采石场无处分权故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四十五条“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出让方对其出让的标的物是否享有处分权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如由于出让方没有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受让方有权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因此,朱**以恒**司无处分权主张《资产收购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恒**司负责办理三家采石场的采矿权证变更登记,已经包含了恒**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所需审批手续的合同义务。恒**司未办理审批手续,涉及的是采矿权变更及合同责任的认定问题,并不导致《资产收购协议》无效。由于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采矿权证变更登记时间晚于付清款项的时间,而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针对未办完变更登记的情况约定暂扣40万元付款,因此原判决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确定应付转让款余额,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双方就采矿权证变更登记问题而产生的合同履行纠纷,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次,关于股份折抵资产转让款约定的效力问题。2011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载明陈**、杨*同意以其股份折抵资产转让款,但陈**、杨*未签署该协议。恒**司张**、杨**虽然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恒**司公章,但其持有的由恒**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签字的授权书,内容仅限于授权张**、杨**二人代表恒**司进行交接,并未包含以陈**等个人股份折抵资产转让款的授权,故其签署《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构成超越代理权限。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杨*事后追认或实际获得新恒**司的股份。原判决认定该《补充协议》对陈**、杨*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

朱**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其内容为陈**确认应付朱**40万元,朱**在收款后应向恒**司付款,并未明确约定朱**对恒**司的债务转由陈**承担,故不影响原判决关于朱**应付恒**司资产转让款数额的认定。且《欠条》记载的签署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亦不足以证明陈**有授权签署2011年11月23日《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因此,该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朱**主张从应付资产转让款中扣除40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陈**和朱**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其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朱**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陈**、杨*、蒲*等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受让资产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各方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于陈**、杨*、蒲*不是《资产收购协议》的签订方,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朱**主张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四,关于朱**、何**的垫付款、销售砂石料款以及《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由恒**司承担的款项等,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因《资产收购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构成资产转让款的抗辩事由,从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及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角度考虑,一、二审法院宜一并审理。鉴于原判决未作处理没有损害朱**、何**的诉权,其可另循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所述,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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