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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徐**、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徐**、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徐**、刘**与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编号为942022014000058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使用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若被告徐**、刘**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则二被告应按照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同年8月13日,被告徐**、刘**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由原告将贷款直接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尹**的账户),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如约向被告徐**、刘**指定的受托账户足额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徐**、刘**却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贷款利息14898.18元,以上款项合计2014898.18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和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贷款利息14898.18元,违约金2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214898.18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逾期利息的年利率13.5%计算);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和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4、《借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200万元的事实。

5、欠款明细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本息的事实。

6、《委托协议》、《律师收费服务标准》、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427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刘**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6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徐**、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依照合同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刘**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7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徐**、刘**夫妻关系,二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贷,并于2014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刘**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的贷款,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若二被告徐**、刘**违约,则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刘**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尹**账户),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贷款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2014年8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刘**足额发放贷款200万元。至2015年7月21日后,被告徐**、刘**未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898.18元,合计2014898.18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刘**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刘**足额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至2015年7月21日后,被告徐**、刘**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8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898.18元,合计2014898.18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刘**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8月5日的贷款利息14898.18元及自2015年8月5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27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刘**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利息14898.18元,合计2014898.1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

二、由被告徐**、刘**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律师代理费42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5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刘**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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