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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二**有限公司与昆明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诉被告昆明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二建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室外小区等附属工程以及被告委托的其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暂估造价为10724万元,以工程竣工双方审定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准。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7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6月20日,由云南华中**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双方确认所涉相关工程造价为98875124.09元;对人工费上涨部分,被告确认人工调差为2598402.71元,两项总造价合计101473526.8元。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2089596.6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9383930.14元。上述工程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其间被告曾多次承诺但均未实际付款,甚至使用无法兑现的支票欺骗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83930.14元;二、确认该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安**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合同正本无原件),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竣工、2011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

三、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无原件),欲证明被告确认的人工调差为2598402.71元。

四、关于《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尾款的支付协议,欲证明被告承诺在2014年4月10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及审定,并于2015年春节前按工程结算金额支付完毕。同时证明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

五、工程施工结算审核(节选),欲证明基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98875124.09元,人工调差为6319746.56元。

六、档案移交记录(无原件),欲证明工程施工资料已于2014年6月5日移交至档案馆,备案完成。

七、百富琪工程款收款明细,欲证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2089596.66元。

被告未到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本虽无原件,但可与其副本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六亦无原件核对,但与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涉案项目于2011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对证件原件,对证据二、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属原告自认,虽为原告单方制作提交,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因无原件核对,且其上载明的结算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室外小区等附属工程以及被告委托的其他零星工程。合同约定暂估造价为10724万元,以工程竣工双方审定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准。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竣工。2014年6月27日,云南华中**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并经本案双方确认,所涉工程造价为98875124.09元。原告自认截止2012年1月,被告共支付的工程款为92089596.66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09年7月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亦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份合同。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依据为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由云南华中**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基建施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该份定案表有原件核对,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应为三方确认的98875124.09元。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为92089596.66元,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785527.43元。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于质保期的约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依照合同约定,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但被告并未到庭就质保期进行抗辩,双方对于防水工程的造价亦无单独结算或审核结果。此外,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4日订立的支付协议,被告认可工程质保期已于2013年10月27日到期,剩余尾款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完毕,故应当认定被告应全额支付欠付工程尾款。

关于人工调差。首先,原告据以主张人工调差费用的经被告签章确认的《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无原件予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印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三方签章确认的《审核验证定案表》上并无人工调差费用的审核结果;相反,在其后所附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还附注“本工程不含人工调差”。其次,经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的人工调差费用为6319746.56元,原告称其仅主张被告确认过的2598402.71元,但三方未就人工调差费用进行单独签章确认。结合前述分析,原告关于人工调差费用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调差费用的事实。此外,审核验证定案表形成于《百富琪商业广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之后,应当视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造价形成了新的结算,原告依据形成在前的结算主张人工调差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调差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昆明二**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尾款6785527.43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7.51元,由原告二建司承担19371.88元,由被告安钡佳公司承担58115.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钡佳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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