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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文俊波、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文**、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代理人邓**,被告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文*波因采矿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归还该借款,若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起按照本金的2%收取月利息,按照本金的5‰每日收取滞纳金,支付违约金1600元。与此同时被告李**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保证,直到被告文*波还清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文*波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日期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判令被告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文*波辩称,被告李**是我的表姐。在借款之前我不认识原告,钱是李**借的,借款时李**只是让我去签了一个字,我也没有拿到原告的钱。

被告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欲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中国工**支行流水各1份,欲证明被告文**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向被告文**支付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文*波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在借条上签名,且银行卡借款后我已交付被告李**,故原告的借款未实际交付我。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文*波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录音1份,欲证明借款系被告李**所借。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该录音未显示电话号码,且被告李**与被告文*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文*波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文*波支付了借款,借条及银行流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但庭审中原告认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4000元,故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文*波向其借款76000元,被告李**为担保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波所举证据即录音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且被告文*波认可借款支付的账户系其本人的账户,故被告文*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3日,被告文**向原告金**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现有文**于2013年4月3日因资金短缺向金**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必须按时还清;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收取利息;逾期按照千分之五的日息计收逾期还款滞纳金,同时借款人还需支付违约金1600元;保证人自愿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书写后原告金**将借款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文**。借款到期后,原告金**向被告文**、李**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金**与被告文*波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文*波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金**将借款利息4000元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文*波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6000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时止,原告在此期间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文*波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金**借款人民币76000元。

二、由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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