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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云南鸿翔一心**玉溪抚仙路连锁店(以下简称一**公司抚仙路店)、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与被申请人赖明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9月29日针对赖**与一**公司、一**公司抚仙路店之间的劳动争议分别作出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1号(非终局裁决)和[2015]357-2号(终局裁决)仲裁裁决,357-1号仲裁结果为:申请人赖**的其他请求事项,本院予以驳回。”357-2号仲裁结果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赖**与被申请人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申请人2007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1号仲裁裁决现已生效。

申请人一**公司、一**公司抚仙路店向本院申请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由行政机关责令补缴,因社会保险征缴发生的争议属行政机关主管范围,并非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与员工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请人赖明贤答辩请求驳回对方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针对一心**仙路店的申请,已生效的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1号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即赖**)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云南鸿翔一心**玉溪抚仙路连锁店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裁决内容也未涉及该店与赖**缴纳相关费用的问题,故其申请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仲裁裁决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一**公司以补缴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仲裁裁决。经审查,赖**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转正通知书、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任命决定及考勤签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地点先后为昆明市及玉溪市红塔区,故由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对双方争议进行管辖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一**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云南鸿翔一心**玉溪抚仙路连锁店、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玉红劳人裁字[2015]357-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鸿翔**玉溪抚仙路连锁店、云南鸿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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