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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酒后驾驶云FE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许,行至玉带路4-5号前处时,其所驾车辆与赵某某驾驶的沿玉带路东向西行驶的云F8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89.5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车,赵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方某某和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被告人方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提出:1、不应将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的事实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依据;2、被告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对所造成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建议对其不再并处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免予罚金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贫困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方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168号、第169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贫困证明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免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方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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