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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陈*、杨**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陈*、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起诉称:被告陈*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二被告的夫妻日常生活及公司经营。现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朱**为证明其债权请求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和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二、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欲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陈*、杨**无质证意见。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陈*、杨**缺席,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本院确定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杨**2007年11月15日依法登记结合的夫妻。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出具给原告朱**《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身份证号:……于2014年4月4日向朱**借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00)用于公司周转及生活所用。此款于2015年6月3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5月4日和7月23日,原告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陈*汇款58.2万元、137.7万元,共计195.9万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朱**以被告陈*、杨**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一、关于合同效力。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和《借条》的形式、内容,以及银行转款凭证内容综合判断后,本院依法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二、关于合同的履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结合借款交付和原告自认在交付时预先扣除利息4.1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95.9万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结合《借条》内容和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以及原告自认《借条》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原告分两次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故记载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条》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第三,根据法律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请求权内容,以及当事人口头约定有借款利率的事实综合判断后,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的“利息”在法律上系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2、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利率,该利率依法应按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3、《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实际交付数额为195.9万元(58.2万元+137.7万元),根据原告自认的预先扣除利息数额,结合被告陈*在其他案件中向民事主体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的交易习惯,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为一个月的利息,即当事人约定的借款200万元的月利息为4.1万元(1.8万元+2.3万元),年利率为24.6%(4.1万元÷200万元×12),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第四,由于本案无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人未支付过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或者偿还过本金的理由予以确认;第五,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出借人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由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本院确认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195.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20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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