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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1、请求判决我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一个月后,于2011年1月13日到民政部门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于2011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被告郑某某入赘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为一些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加之我俩性格气质不合。2014年10月份以后,被告便回娘家居住,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1、被告郑某某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2、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3、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院),被告应分割四分之一或者折价补偿人民币64801.5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原告是邻村,我是鸡头上村人,原告是老虎山人。我俩经媒人介绍并相互有一定了解后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我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全家人(肖*、左某某、肖*某、郑某某四人)共同商议建盖新房,由于建盖资金不足,便决定我们夫妻一起到外省打工,将打工挣得的钱扣除生活费外全部寄回给岳父母,支持他们在家建盖房屋。2012年底,新房建盖完成。2013年9月原告父亲以被告不给家里寄钱为由提出与原被告夫妻分家。后在亲朋好友的劝说下被告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5月每月交给原告父母1000元人民币,共计7000元。2014年5月,因为原告将一个在打工处认识,长得不男不女的人带回了家,我们夫妻发生争吵,我于是离开她家,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6月17日,原告起诉至大仓法庭要求与我离婚,2014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我们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但我要求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院)分割四分之一或者折价补偿人民币64801.50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院)被告能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

针对争议,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A2、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A3、巍山县人民法院(2014)巍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无和好可能的事实;

A4、巍**康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将原告父亲及弟弟打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对证据A4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打着原告父亲及弟弟。

针对争议,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B1、老虎山8号附2号房屋平面示意图、老虎山8号附2号房屋评估报价表各一份,欲证明家庭共同财产(房屋一院)房屋位置、方位及建盖的房屋价值271206元;

B2、照片一张,欲证明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离婚是因为原告方出轨有婚外恋。

经质证,原告肖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1、B2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三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A1、A2、A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1、B2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是邻村人,自小认识。2010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订立了婚约。2011年1月13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郑某某入赘到原告肖某某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有子女。2014年5月原告将在打工处认识的朋友带回家,被告郑某某提出意见,为此夫妻发生争吵。2014年5月15日,被告郑某某离开原告肖某某家,并于2014年5月29日独自到深圳打工。2014年6月25日,原告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巍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2015年8月19日,原告肖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后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小认识,有一定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依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肖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郑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家人共同建盖了一院住房,离婚时,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肖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离婚;

由原告肖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郑某某财产分割费人

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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