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阳**有限公司与云南经**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融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亿元,原告为被告服务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差旅费、通信费、文件或材料制作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融资成功由原告承担,融资不成功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为被告推荐平安银行、中邮证券、中诚信托、东方**公司等多家投资单位,但由于被告项目原因均未达成融资结果。故被告应当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支付原告融资工作期间的费用980,642.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财务顾问协议》义务支付融资工作费用980,642.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经**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已经解除。协议没有约定融资期限,但约定融资额是30亿元以上,BT框架协议与财务顾问协议是同一天签署的,是原告与水利水电十四局恶意串通、违反招投标法规的文件。由于框架协议没有落实,所以财务顾问协议没有向前推进,为进一步合作,2014年1月2日原告在昆明成立昆明阳**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服务,至2014年3月28日昆明阳**限公司未能为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融资服务,双方对合作方式进行调整,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与两个案外人共同成立昆**经典投资合伙企业。原告未依据财务顾问协议为被告成功融资,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同时向云**院主张融资成功的管理费。原、被告的财务顾问协议仅是为原告向被告推荐水利水电十四局收取中介费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融资方案、推荐、路演等融资活动,原告对被告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融资服务,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财务顾问协议》、《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证明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承担融资期限的费用;

证据2、BT基金建设合作框架协议、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提供融资服务,促成被告与中国水**有限公司的投资协议,并成立昆明阳**限公司、昆明阳*经典投资合伙企业提供专项融资服务;

证据3、费用凭证、财务顾问服务承包协议,证明自原告为被告开展融资工作以来发生费用980,642.88元,第29页是除工资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总表,第130页是一年的租金,11万元是总的房租,工资从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共50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财务顾问协议》无异议,对《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要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BT基金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合法性有异议,存在双方在招标之前进行串标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昆明阳**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在昆明成立的该公司,也就是原告所说的昆明项目组;

证据2、起诉状,证明2009年8月15日,昆明阳**限公司以成功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融资管理费用,原告向不同法院提出相反的两个诉请;

证明3、昆明阳*经典投资合伙企业的注册信息表、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修改了规则,已经变更为原、被告合伙,对合伙企业的目的、收益分配做出明确规定,非简单的融资服务;

证据4、昆明阳*经典投资合伙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融资建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串标为无效合同,与原告提供的BT框架合同是一脉相承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财务顾问协议》、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内容均为住宿、餐饮、家电用品、办公用品等费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乙方)、原告作为受托人(甲方),双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财务顾问服务:理清乙方资产及债务状况,梳理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甲方将通过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或其他机构,运用各种融资工具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贷款、基金、融资租赁、BT、TBT、代建等,为乙方提供的债务重组事宜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融资总规模不低于30亿元,力争达到或超过40亿元。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差旅费、通信费、文件或材料制作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如有)等,若融资成功由乙方支付;如不成功,由甲方支付。协议第9.1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变更或修改,任何变更或修改均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013年10月24日,被告在《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中确认,《财务顾问协议》第6.2条更正为:甲方为乙方提供融资服务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差旅费、通信费、文件或材料制作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如有)等,若融资成功由甲方支付;如不成功,由乙方支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云南**限公司(丙方)、中国水利**有限公司(丁方)签订《BT基金建设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BT合作协议):鉴于甲方拟投资建设开发“经典双城南城项目”和“昆明湾项目”,四方达成本协议;各方同意按照BT基金模式进行合作,即甲方以其拥有的昆**目公司的股权和经典双城南城项目J地块项目公司的股权评估价作为出资,与乙方、丙方成立合伙企业(BT基金)负责对外融资解决,项目建设工程由丁方受托代建或丁方合法成为工程总承包商。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因相关土地抵押未能涤除问题,协议未能履行。

2014年1月2日,原告独资设立昆明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公司)。2014年3月25日,昆**公司与被告、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昆明阳*经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合伙企业,为被告搭建投融资平台,投融资建设和管理经典双城南城J地块项目和昆明湾项目。2014年3月28日,昆明阳*经典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关于与阳*投资财务顾问协议的条款更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成立并由被告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服务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差旅费、通信费、文件或材料制作费、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如有)等,若融资成功由原告支付;如不成功,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是融资不成功。本案中,双方在订立《财务顾问协议》的当日即签订BT合作协议,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融资服务之一,而此后该协议未能履行,意味着该次服务融资未能成功,故原告为签订BT合作协议所提供的服务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举证的相关费用凭证,均发生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与BT合作协议的订立无关,且相关费用凭证无法体现与BT合作协议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有关该BT合作协议相关服务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就《财务顾问协议》未约定服务期限,因此在2014年1月2日原告独资设立昆明阳*公司时《财务顾问协议》尚未终止,被告主张此后的合伙协议的订立和合伙企业的设立使双方的《财务顾问协议》协议终止,原告主张后续事实与本案主张无关。对此本院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原告的融资方式系将通过银行、信托公司、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或其他机构进行,设立项目公司不在此列。同时,合伙协议就成本的负担亦有约定,不能于本案中重复主张。原告方*认为该合伙协议相关费用并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主张之内,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除BT合作协议外原告提供了其他融资服务并产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6.43元,由原告上海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