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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七妹因与被上诉人六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妹因与被上诉人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原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七妹以被上诉人六*涉嫌使用其骗取的364000.00元贷款,因无法归还,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六*的刑事责任。因公安机关对本案涉及的364000.00元的性质正在确认之中,确认之后,才能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作出判决,故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公安机关经审查作出了不在公安机关刑事司法管辖之内的答复意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1年4月14日,七妹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7月1日,公安机关在调查七妹的案件过程中,先后两次传唤六斤作了两次询问笔录,六斤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七妹曾先后分二十次拿给了六斤364000.00元的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未给过六斤任何书面决定。2013年2月1日,七妹以六斤在公安机关的两次询问笔录为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六斤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364000.00元的借款。经开庭审理,七妹与六斤之间既无书面的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口头的借款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非金融结构之间的借款合同,其首先应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七妹提交了六*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笔录均是六*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七妹曾先后拿给了他364000.00元的事实,对于六*拿了364000.00元这一行为公安机关未作任何认定,若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尚不够充分。七妹提交的(2011)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是七妹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判决书主文依法确认六*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但不能因此证明六*向七妹借款的事实。七妹提交的(2011)香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是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认定七妹欠中国农业**迪庆分行996000.00元的事实,七妹欲证明本案中涉及的364000.00元包含在此欠款中,因七妹、六*对364000.00元的所有人是七妹无争议,至于该笔款项是怎么来的不影响七妹、六*借款关系成立与否。上述七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七妹与六*之间产生的364000.00元款项属民间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七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庭审查明364000.00元的款项是七妹、六*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分二十次产生的。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七妹、六*之间既无任何书面借据,也无口头协议,况且七妹在六*没有偿还分文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提供款项,不符合借款的常规。综上,七妹要求六*偿还欠款36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驳回七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00元,由七妹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七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六斤承担。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此案在一审庭审中,经质证上诉人七妹与被上诉人六斤对364000.00元,不持异议。此案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经质证的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六斤欠七妹的364000.00元,且认定了此笔款属于七妹欠农行贷款996000.00元中的一部分;2、一审法院以案由不符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六斤一直使用该钱,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七妹的合法权益;3、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本案中,六斤与七妹之间的口头借用款事实存在的,判令六斤返还欠款,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六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七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六*是否收到上诉人七妹364000.00元的问题,这在公安询问笔录和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中,六*对收到七妹364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七妹与六*之间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六*对收到过七妹364000.00元予以承认,但364000.00元并不是一次形成的,是从2009年10月七妹与六*两人认识之后,七妹第一笔拿给六*30000.00元帮其还债开始至2010年9月,分22次累计产生的,在近一年时间里,七妹最多一次拿给六*89000.00元,其余基本都是几千到两三万不等,现今七妹以六*向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六*偿还借款,对此,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六*在七妹酒店打工帮七妹开车,之后两人发展为同居关系,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七妹前前后后共22次拿给了六*累计364000.00元,七妹在起诉之前,不仅从未向六*主张过任何权利,反而一而再,再而三连续不断22次拿钱给六*使用并任其挥霍一空,至于如何偿还只字不提。其次,七妹拿给六*的所有款项均没有借条,七妹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从双方不同寻常的关系,可推定为七妹是出于自愿将钱给予六*的,故七妹认为拿给六*的364000.00元属借款应予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00元,由上诉人七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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