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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在丽江向一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回到宁蒗县战河乡后,先后向苏某某等多人多次零星贩卖毒品,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平时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战河乡将杨**抓获,并从其黑色羽绒服上衣的外左侧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杨**5-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其购买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只向苏某某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张**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但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抓获了被告人杨**,不能排除特情介入或引诱犯罪的可能,量刑时应考虑,杨**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杨**在丽江向一彝族妇女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回到宁蒗县战河乡后,先后向苏某某等多人多次零星贩卖毒品,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平时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战河乡将杨**抓获,并从其黑色羽绒服上衣的外左侧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0.2克,净重0.1克,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40分,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战河乡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杨**,在其黑色羽绒服上衣的外左侧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民警对杨**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

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2月8日10时45分,宁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杨**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其黑色羽绒服上衣的外左侧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在其身上查获黑色面板、白色后盖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人民币950元,在其裤子左边的裤袋内查获白色小型折叠剪刀一把,在其左手查获白色金属质地的圆环一枚,以上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杨**在场的情况下,民警对查获的2个毒品可疑物零包进行称量,毛重0.2克,净重0.1克。

6.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1克送检,经大理白**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杨**。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苏某某、杨某某、马*某某、阿*某某、杨**、加日某某古、加巴某某、肖*某、沙某某、杨**、卢某某、李**、杨**、阿*某某、肖*甲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杨**向其贩卖过毒品。

二、证人证言

1.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在战河街上向一个叫杨**的中年彝族男子购买。杨**的联系电话是158。。。。2383。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杨**购买的,杨**的联系电话是158。。。。2383。

3.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在战河变电站旁一条山沟里向杨**购买过一个50元的毒品零包。

4.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3日在战河至永胜公路旁用100元向杨**购买了两个毒品零包。见到杨**能辨认。

5.杨**的证言,证实其一直向杨**购买毒品吸食。能够通过照片辨认出杨**。

6.加日某某古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在杨**处购买过2次毒品,每次100元的一个零包。杨**的外号叫阿**,见到能认出。

7.加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杨**购买过十多次毒品,每次50元的一个零包。杨**的联系电话是158。。。。2383。

8.**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毒品是向战河的杨**购买的,买过8、9次毒品,一次买50元的毒品零包或者100元的毒品零包。看到杨**的照片能辨认出来。

9.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2月6日早上在战河往永胜方向的路边向杨**购买了一个50元的零包。杨**就是一起被抓的加日阿万忍。

10.杨*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向杨**购买过四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一个零包50元。见到杨**本人或照片能够能够辨认出来。

11.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叫“万仁”的彝族年轻男子处购买。“万仁”和其一起被抓。

12.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杨**买过一次50元的毒品。杨**的联系电话是:158。。。。2383,见到杨**本人能辩认。

13.杨**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于2015年2月6日在战河向杨**购买的。见到他本人或者照片能辨认。

14.阿*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个叫“万仁”的当地人购买,他是被宁蒗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8日抓获的。

15.肖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杨**购买过5、6次毒品,每次50元-100元不等,交易地点是往永胜方向的一条水沟里和去西布河的路上。见到杨**的照片能够辨认。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一外号叫“万仁”,因其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7日在丽江客运站向一彝族妇女以每克208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克毒品海洛因,回到战河后进行贩卖,刚开始一天有三、四人向其购买,可以卖到150元、200元左右,之后买毒品的人多了,多的时候一天中会有十多人向其购买毒品,可以卖500、600元。其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57****9743、158。。。。2383。

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认为,杨**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购买、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且有多名吸毒人员证实向杨**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在本案中不能排除特情介入或引诱犯罪的可能,量刑时应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卷证据亦无法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最**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50元予以没收,戒指一枚,剪刀一把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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