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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谭**与被害人李**因男女关系问题猜疑和楼梯口砌砖问题导致邻里关系紧张。2015年6月11日11时许,两人在勐海县勐海镇某路207号6栋2单元1楼处发生争吵,被告人谭**随后返回2楼家中,被害人李**从1楼紧随至2楼敲打被告人谭**家房门,被告人谭**开门后手持扫把,双方在门口发生拉扯,被害人李**在拉扯过程中摔下楼梯,被告人谭**打电话报告社区工作人员后返回家中。11时30分许,社区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李**坐在楼梯口正在呕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害人李**送往医院救治,将被告人谭**带回勐海镇派出所调查。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滚落运动过程中头部与硬质客体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谭**辩称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属过失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谭**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谭**与被害人李**因邻里纠纷在勐海县勐海镇某路207号6栋2单元1楼处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谭**返回2楼家中。李**从1楼紧随至2楼并敲打谭**家房门。谭**开门后手持扫把,双方在门口发生拉扯,被害人李**在拉扯过程中摔下楼梯,后谭**打电话报告社区工作人员。同日11时30分许,社区工作人员赶往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李**坐在楼梯口呕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李**送往医院救治,将被告人谭**带回勐海镇派出所调查。同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滚落运动过程中头部与硬质客体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在接到他人报警后前往案发现场确定犯罪嫌疑人谭**及将其带回审查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后谭**于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2、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位置、全貌及谭**对现场及现场遗留的扫把一把进行辨认,并将扫把提取并扣押的情况。

3、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系滚落运动过程中头部与硬质客体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谭**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

4、户口证明,证实谭**身份情况。

5、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罗某某证实,2015年5月底二人受雇到勐海**快递公司旁边砌水泥桩,主人住2楼。后3楼的一老大妈出来不让砌,主人家又讲不清楚,二人不敢再砌离开了。

(2)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叶某某、周某某证实,2015年6月11日11时许,陈某某接到谭**打来电话称与李**发生争执,李**坐在楼梯口,让其过来看一下。陈某某将此事通知了其他三名证人。四人先后来到案发现场,由周**问明情况后报警,均看见李**坐在二楼楼梯口地上,有呕吐过的痕迹,没见到李**有外伤,状态较稳定。警察来到后四人相继离开。同时还证实谭**与李**家因为砌砖墙的事发生过矛盾,经社区调解后李**又不同意砌。陈某某还证实两家以前因为与李**丈夫的感情事有过较深的矛盾。

(3)证人陈*证实,2015年6月11日早上其听到楼下老奶奶(李**)和人争吵,后听到二楼有很响的打门声,其只看了一眼就回家了,其它情况不清楚。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谭**供称,李*某以前曾因怀疑其与她丈夫有男女关系,一直关系不好。2015年5月份,其与李*某因砌砖柱的事有矛盾,在社区的调解下签了一份协议,但后来李*某还是不准砌。同年6月11日11时许,其与李*某在家楼下再次因砌砖柱的事情发生争吵,后其回到二楼家中。李*某追到其家门口,一边骂其一边打门。其因为害怕李*某打其,开门时手上拿着一把扫把。李*某上来抢其扫把,双方在拉扯中因李*某力气大,将其甩到楼梯右侧,扫把被李*某抢过去,但李*某没站稳,从楼梯上滚了下去。其见状因被吓到后拨打了电话叫社区的人过来。社区来人后报了警,警察来到后通知了120,把李*某送去医院救治。其还称在2010年的时候李*某用菜刀砍过其家门,因为李*某年龄大,其从来都不会也不敢打她。

7、和解协议、收条收据、银行卡取款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谭云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就诊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滚落楼梯后在医院救治时的身体状况及以往病史,记录上的“李*英”即为李*某。

9、情况说明及被害人死亡证明,证实(1)对谭**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因漏装后已补在第三卷中;(2)对谭**未作身体检查的说明;(3)死者身份信息及关于更改死者户籍注销中死亡原因的说明;(4)谭**在取保候审期间能遵守相关规定。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因琐事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和被害人拉扯当中因疏忽大意致使被害人摔落楼梯后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谭**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告社区工作人员,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谭**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谭**从轻处罚,并对谭**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谭**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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