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麒麟区**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麒麟区**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九队、麒麟区**委员会与曲靖市**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麒麟区**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队(以下简称“三宝第四居民小组**队”)、麒麟区**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以下简称“三宝第五居民小组十队”)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公司”)、原审被告曲靖市麒**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宝第四居民小组**队负责人张**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上诉人三宝第五居民小组十队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潘**、何**,被上诉人曲**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崇**,原审被告三**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曲**公司与被告三*居委会、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四组东海子新增农资动态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工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工程合同价格按照中标价为人民币553832.40元;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原告方在施工中工程量的变更、增减必须经合同双方和监理工程师及上级设计人员确认后方可变更,增减工程,凡发生新增的工程量由项目主要受益人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承担,在施工中凡被告要求超出工程预算范围的工程为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合同工程量变更、增减按以下方式计算费用,合同中没有约定单价的,参照招标时的中标价中的单项,单价按照实际发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对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派村民代表何**、郭**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及增加的工程量进行现场监督,并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原组长尹**、被告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原组长何**也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75486.47元。被告三*居委会支付工程款530000元,下欠342436元未付。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有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四五组东海子农业综合动态水利项目工程,由曲靖市**团有限公司完成施工建设的新修生产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为875486.47元,由财政补助已支付483000元,社区居委会补助50000元,下欠342436.47元。由四五组根据新农村土地置换的要求,五组十队承担242436.47元,四组九队承担100000元。由社区居委会领导和两队负责人及村民代表协商,兹欠款截止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施工队”。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方使用后,建设“高产农田水利项目”的施工方运输材料通过该路段时将路面损坏,经三*居委会组织协调,确定该路面由“高产农田水利项目”的施工方负责修复,现已修复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将三*四组东海子新增农资动态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负责建设施工,原告将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价为875436.47元,扣除已支付的530000元,下欠的342436元应当予以支付。根据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其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据此,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2436元。被告三*居委会虽然在合同上署名,但其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无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原告提供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等证实了其增加的工程量,且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实际的结算,因此,被告抗辩原告虚构工程数量,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麒麟区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九队向原告曲靖**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二、由被告麒麟区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向原告曲靖**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436元。三、驳回原告曲靖**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7元及保全费2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麒麟区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九队承担2557元,由被告麒麟区三*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承担6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对工程量进行现场勘验鉴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重新计算工程款;3.对一审中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重新调查质证。三*第四居民小组九队、三*第五居民小组十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1年11月,李**以曲靖**名义与三*居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以曲靖**名义承建三*第四居民小组东海子新增农资动态建设项目工程,中标价为553832.40元。工程竣工后,原发包方负责人同承包人以增加工程量为借口,使用虚假工程项目,虚构工程数量,将553832.40元标价工程结算增加为875486.47元。李**已实际领取了875486.47元。三*第四居民小组新任领导班子上任后,发现原领导班子同李**勾结虚构工程项目和工程数量,经组织居民代表对工程进行丈量发现有多项土石方原验收结算数字同实际丈量数字每项相差数百平方米、立方米。工程中的一条机耕道完工一年就倒塌三次。三*社区新一届领导班子要求被上诉人返工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未返工维修。上诉人曾多次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工程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既不到现场核实也不组织鉴定,所作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丰公司在二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招投标取得承建三宝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东海子新增农资动态建设项目的资格,并与三**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方派出村民代表作为现场监督人员对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进行现场监督,所有工程量都有现场签单。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为875486.47元。按照约定付款方式,三**委会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其中财政补助支付483000元、居委会补助50000元,下欠342436元。按照约定,对下欠款项,由三宝第四居民小组九队承担100000元、三宝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承担242436.47元。经三**委会领导和二上诉人村民代表与被上诉人协商,下欠工程款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原发包方负责人同承包方以增加工程量为借口,使用虚构工程项目,虚构工程数量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工程经验收属优良工程,部分路面损坏是高产农田项目在施工中损坏,是第三方原因,损坏路面已由高产农田项目部修复,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被告三**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希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虚报工程项目和数量的事实;

2.《领条》和由曲**公司出具的发票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875436.47元并开具了发票。

3.《举报材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6月起就开始举报本案的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是上诉人单方作出,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证据2中《领条》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领取了该款项。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是证明工程总造价,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了工程款。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原审被告对二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二上诉人单方作出,不能证实其欲证事实。证据2中《领条》上载明的领款人是张**,并非被上诉人,发票上显示开票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但二上诉人出具下欠342436.47元《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0,该《欠条》形成于发票开具之后,故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领取了工程款875436.47元。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承建三宝四组东海子新增农资动态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2年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工程款的资金结算表系经三宝镇人民政府、三宝居委会、三宝第四居民小组盖章确认,且结算所依据工程量签证单也经二上诉人村民代表现场监督签字认可。因此,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李**与二上诉人原负责人相互串通虚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通过鉴定重新计算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12月20日所形成《欠条》载明,对于下欠工程款342436.47元,分别由三宝第四居民小组九队承担100000元,三宝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承担242436.47元,欠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领取了工程款875436.47元,但二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现二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二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一审质证、认证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要求对一审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重新质证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麒麟区**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九队、麒麟区**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麒麟区**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九队、麒麟区**委员会第五居民小组十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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