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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祁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王**、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寻找未果,刊登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且约定利息。被告祁**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日从其个人农行卡转账到被告王**银行卡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000元的收条。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保全费;2、被告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祁**辩称:借款合同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97000元,当天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案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支付至2014年9月25日底。被告祁**作为担保人系受到被告王**的欺骗,被告王**将该款项用于买车买房,作为担保人不应当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祁**的担保期限为2个月,期满后原告没有追偿债务,且原告到9月25日同意王**每月还利息,是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没有通知被告祁**,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祁**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王**追回借款。

被告王**未答辩。

原告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

2、中**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收条,欲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如约履行,于2014年3月24日转账给被告王**,且被告王**出具收条;

3、委托合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

被告祁*平质证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1的借款协议中签字是被告祁*平签的,手印是其按的。

被告祁**未举证。

被告王**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马*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借款协议,被告祁**认可其中的签字,其上亦有被告王**的签名,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中**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祁**认可,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收条中载有王**签名并按手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祁**认可,且加盖有云南欣**所公章及其发票专用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马*(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王**(甲方、借款人)、被告祁**(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0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甲方于每月的25号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利息。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按逾期天数,每天向乙方支付未还款金额万分之七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旅行费、差旅费等费用。丙方祁**愿意为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即延长借款期限,或对借款数额、利息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仍依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协议亦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被告王**、祁**分别在甲方、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2014年3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按照每月3%的利率向其支付了2014年4、5、6、7、9月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后被告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马*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被告王**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合法并且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款项到期被告王**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偿还借款,被告王**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述被告王**按照每月3%向其偿还过利息人民币15000元,而月息3%已经超过了2014年中**银行短期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年利率5.6%四倍﹤即月息为1.87%(5.6%*4/12个月)﹥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被告王**共支付5个月利息人民币15000元,其中受到保护的利息为人民币9350元,余下人民币5650元应当冲抵本金,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马*偿还借款人民币94350元。针对被告祁**认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7000元的观点,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王**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94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旅行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王**应当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原告马*与被告祁**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评估、拍卖、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还清之日止。故被告祁**对被告王**的该笔债务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视为约定不明,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对被告王**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4日到期,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祁**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祁**认为原告马*与被告王**对利息收取的事项进行了变更,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三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借款达成借款展期即延长借款期限,或对借款数额、利息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仍依照本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被告祁**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祁**应当对被告王**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35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偿还以人民币9435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保全费人民币1081元,共计人民币3624元由被告王**、祁**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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