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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诉王XX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春光、许**、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被告及其母亲到原告家提亲。当时原告和被告感情较好,又鉴于被告母亲表态,原告家同意被告的提亲。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共同居住,原告发现被告毫无主见,对家庭对原告极不负责,导致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2015年2月7日,原告生育女孩王XX、男孩王XX。2015年4月的一天,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到娘家。2015年7月16日,被告及被告父母在没有与原告联络交流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衣物及生活用品从昆明拉至原告文山老家门前,放下后便离开。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父母已不再接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双胞胎(女儿王XX、儿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两个子女240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只有11个月,父母离婚对孩子不利,答辩人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7日共同生育女孩王XX和男孩王XX。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5年4月30日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册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的夫妻,积累了较深的感情。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没能够及时从中调和,导致夫妻分居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不存在大的矛盾,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任何新婚夫妇在家庭生活过程中都要包容对方的过错,承受多方面的压力,学习化解矛盾的能力,原被告也不例外。只要原告打消离婚的念头,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互敬、互爱、互谅,多以夫妻感情为重,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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