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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园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该案需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根据呈贡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DM608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尾村路口时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车辆尾部,事故致程某某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经鉴定,程某某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70mg/100ml(乙醇/血)。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26日20时33分,呈贡**大队接警称在昆明市呈贡区环湖路江尾村路口附近,一辆面包车追尾前面车辆,面包车驾驶员受伤。民警到现场处理后现场请120医生抽取了程某某的静脉血样并进行了送检。呈贡分局于2013年1月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4年11月8日20时许,接到指令称“布控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程某某在大新册金州湾宾馆出现,请立即前往抓获”,接报后民警即赶往现场发现确系被告人程某某,遂将其带回交警大队。

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一天的20时许,其喝酒后驾驶着云ADM608号微型普通客车从乌龙村出发沿环湖路由南向北去六甲,行驶到环湖路江尾村路口的时候,不小心追尾到了一辆等待红灯的越野车尾部,对方报了警和120,后来120在现场抽了其的血就把其送到医院去了,其出院之后到交警队问过但没找到经办民警就没管这件事了。其当天喝了大约2公两南冲包谷酒。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6日20时50分许,他驾驶着云A00058号越野车沿环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尾村路口时,遇到红灯就停下来,忽然有一辆车撞到了他的车尾,他下车看是一辆号牌为云ADM608的面包车,驾驶员被卡在驾驶室里,之后他就报了警。面包车的驾驶员当时语言表达不太清楚。

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70mg/100ml(乙醇/血),该鉴定结论于2012年12月31以邮寄方式送达给程某某,并告知了被害人。

6、刑事案件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云ADM608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前车车尾相撞,后在120救护车上抽取程某某血样进行检验。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指认其醉酒时驾驶的车辆为云ADM608号微型客车;其于呈贡区环湖路江尾村红绿灯附近追尾另一辆车。

8、书证材料。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没有犯罪前科。

(2)工作记录,证实:民警在2013年1月1日对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之后民警多次联系程某某以及其户籍所在地,均无果。最后通过网上布控将其抓获。

(3)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6日20时30分许,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方云A00058号车辆驾驶员现场明确表示自己的车辆受损轻微,不再追究程某某的责任,且自行开车离去。交警大队当时并未开具此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1月8日程某某被民警查获时,已无法联系该车主。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日立案,但程某某一直未到案,无法对其进行讯问,截至2014年11月21日,一直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14年11月8号将鉴定意见再次告知程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注意;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饮酒的事实无异议,对酒精含量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酒精含量的鉴定结果过高,且没有告知程某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2、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并没有造成他人损害,被害人也没有追究程某某的责任;4、交警队两年后才追究被告人责任,被告人误以为事情已经处理完毕;5、本案程序存在瑕疵,鉴定报告及告知的时间是矛盾的,不应认可鉴定意见;6、程某某的妻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建议对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交警大队出具的联系不上程某某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质证后认为鉴定意见的告知时间与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相互矛盾,且没有按照**安部文件的规定在三日内作出鉴定,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本,证实程某某当时唇部受伤,无法陈述;2、程某某的租房合同,证实程某某住址未变过;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某某的妻子生活不不能自理。公诉人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作出时间与告知时间相矛盾的意见,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2年12月31日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至程某某户籍地,因工作中疏忽大意,误以为当天为2013年1月1日,误将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填写为2013年1月1日。

2、昆明**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检验报告书复印件两份,证实:程某某血液检材用玻璃试管包装,完好无破损,试管上贴有程某某的名字,检验依据的方法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与存档报告一致。

3、昆明**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血醇检验时间为接受委托后当日开始检验,一天完成,次日制作报告文书,从12月25日以后启用下一年度案号,程某某的检验报告书制成后,报告时间留白,由办案部门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填写,不影响报告内容真实客观有效。

经质证后,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补充侦查后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检验报告书制成主体是司法鉴定中心,公安机关不能代为填写文书制成日期,因此不认可程某某的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诉机关补充以下公诉意见:鉴定检验报告出具时间由侦查机关填写属于格式上的瑕疵,《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对制作日期没有硬性规定,该格式问题不影响鉴定结论以及整个鉴定报告的合法有效性。本案在鉴定意见告知部分存在一定瑕疵,但鉴定结论是按法律规定方法所做,内容客观真实,是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做出时间为2013年1月1日,但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中,以挂号信寄出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两者相互矛盾,根据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鉴定意见文书制成时间系笔误,对辩护人提出的告知时间与鉴定文书制成时间有矛盾的疑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鉴定意见文书制成日期由公安自行填写属于格式瑕疵,不影响鉴定意见结论的真实性,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注意。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并酌情判处。据此,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危险驾驶犯罪,同时根据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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