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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与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与被上诉人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陈*、陈*为个体工商户,共同经营云南**内衣店。2012年12月17日,彭**和陈*以彭**为乙方、云南**内衣店为甲方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在云南省蒙自(州市)金方店采取单店加盟,经营云**内衣店所代理的“布迪·设计”品牌产品......第1.2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彭**于2012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向陈*转账30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履行。彭**与陈*、陈*在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彭**请求判令陈*、陈*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彭**与陈**签订的《特许加盟经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则该合同继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陈*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陈*与陈*共同经营云南**内衣店,则陈*、陈*应对云南**内衣店相关的合同行为承担合同义务,故陈*、陈*应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陈*、陈*认可收到彭**支付的3万元,但该款项是加盟费和为彭**制作展柜的费用,但陈*、陈*并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诉讼主张予以证实。彭**向陈*、陈*支付30000元,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故认为其中2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合理性,应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其他交易均已完成,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则陈*、陈*应当按照约定向彭**返还20000元保证金。彭**主张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1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彭**20000元;二、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承担183元,由陈*、陈*共同承担36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彭**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陈*于2010年4月获得“布迪·设计”品牌的云南总经销权与总代理权;同年5月成立昆明**娜内衣店(以下简称琦娜内衣店)独立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12月17日,因陈*在外地,就由其弟弟陈*代为与彭**签订加盟合同,但双方业务往来的所有款项都是通过陈*的银行卡完成,上述一系列行为均为陈*的个人行为,与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二人共同经营琦娜内衣店没有事实依据。二、陈*与彭**签订的《特许加盟营业合同》虽然有保证金的约定,但该条款并未履行。彭**并未针对已交保证金出具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陈*和陈*是琦*内衣店的共同经营者,陈*负责日常经营,陈*长期不在店内;二人又系“布迪·设计”品牌的共同代理商;制作展柜费用是在加盟合同生效后支付;如果不交保证金,加盟合同不可能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陈*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用于证明陈*对缴纳保证金的加盟商均出具保证金收据,但彭**无法提供《收据》,说明本案不存在保证金;

2、《装修道具物料清单表》,用于证明彭**尚欠陈*制作展柜费用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彭**对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所谓《收据》是陈*向案外人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提出彭**从未在清单表上签过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陈*提交的《收据》系向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系复印件,陈*、陈*不能提交原件,复印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件,且彭**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彭**没有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陈*、陈*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陈*仅仅受雇于陈*,并非琦*内衣店共同经营者,不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彭**所交纳的30000元,除10000元加盟费外,其余20000元是制作展柜费用,不是保证金;加盟合同届满,双方未达成继续履行的口头协议。

被上诉人彭**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提出加盟合同届满后,彭**继续销售“布迪·设计”品牌产品,陈*、陈*继续供货,并非双方达成继续经营的口头协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琦*内衣店系经登记的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陈*;陈*以琦*内衣店的名义与彭**签订《特许加盟经销合同》;合同届满,彭**继续经营,陈*、陈*继续供货。原审法院认定云南昆明琦*内衣店为登记的字号;陈*、陈*与彭**达成继续履行加盟合同口头协议的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和陈*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陈*虽非琦*内衣店登记的经营者,但其以琦*内衣店的名义与彭**签订《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并实际履行,说明陈*有权代表琦*内衣店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认定陈*为琦*内衣店的共同经营者。陈*、陈*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系代理关系,应当共同承担经营琦*内衣店产生的法律责任。陈*、陈*与彭**已经解除加盟合同关系,彭**停止经销“布迪·设计”产品,陈*、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约定的保证金条款作出变更,亦没有证据证明彭**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违约或尚欠陈*、陈*制作展柜的费用。故陈*、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查明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陈*、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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