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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提交《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承诺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后经审批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39421863的工行牡丹信用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及款项,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8日起透支未按期限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透支本息,截止2015年3月4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17813.8元(含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54元,利息(含滞**)人民币14859.8元,本息(含滞**)合计人民币17813.8元。以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欠款金额都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700元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该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2880039421863的牡丹贷记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按期归还透支的款项,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7813.8元(含本金2954元、利息3280.9元、滞纳金11579元,以上数额相加后四舍五入计算出总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透支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额17813.8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上述合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2款约定,被告应在原告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17813.8元(含本金2954元、利息3280.9元、滞纳金11579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实际透支额向原告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欠款17813.8元。

关于原告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第(1)(2)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本案中,截止至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透支额人民币17813.8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追索欠款产生的律师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3月4日的欠款人民币17813.8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限公司昆明牡丹支行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昆明牡丹支行支付因追索欠款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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