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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靖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在云南省**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杨*靖及其辩护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携带人民币从腾冲出境到缅**甘拜地找到被告人杨**共谋后,指使杨**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当日杨**返回腾冲县城。同月23日,杨**组织到毒品后,杨**再次出境到缅**甘拜地,通过杨**以每条1650元的价格,与他人购买到毒品海洛因22条。后杨**携带毒品与杨**和杨某某乘坐一营运轿车绕开边防检查站,偷运入境。当日23时许,该车行驶至腾冲县猴桥镇猴桥村岔蔡家寨路口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轿车后排座位的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条,经称量,海洛因净重210克。

本院查明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杨**非法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10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系主犯,被告人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没有准备贩卖毒品,未指使杨**。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未参与走私、运输毒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杨**只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2日,携带人民币从云南省腾冲县出境到缅**甘拜地,找到被告人杨**,让杨**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当日杨**返回腾冲县城。同月23日,杨**联系到毒品后通知杨**,杨**再次出境到缅**甘拜地,通过杨**以每条16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22条。后杨**携带毒品与杨**乘坐一营运轿车绕开边防检查站,将毒品海洛因偷运入境。当日23时许,该轿车行驶至腾冲县猴桥镇猴桥村岔蔡家寨路口时,公开查缉的公安民警当场从轿车后排座位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2条,抓获被告人杨**、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10克。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二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及物证照片。扣押毒品海洛因210克、挎包1个、钱包1个、手机2部及毒品包装物28个。证实侦查机关查获二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通讯工具及随身携带物品,毒品包装物情况。

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及查获毒品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物品情况。(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对三被告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称量情况,经称量毒品海洛因净重210克。(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检材提取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俄大”无法归案及被告人杨**持有手机无法进行勘验情况。

3.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搜查记录,证实对被告人杨**、杨**乘坐的营运轿车及二被告人人身、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的情况。

(2)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杨**持有手机的通讯勘查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对二被告人的尿液进行检测的情况。被告人杨**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阴性;被告人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4.鉴定意见。

2014年10月3日云南省**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4)第41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证实送检的所有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5.证人证言。

(1)证人杨*甲证言,该系二被告人乘坐营运车辆驾驶员。证实其两次送被告人杨**到缅甸国甘拜地、9月23日晚被告人杨**、杨**乘车从缅甸国甘拜地入境,当日23时许毒品被查获、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证言与被告人杨**、杨**供述一致。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杨**乘车从缅甸国甘拜地入境及毒品查获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共三次供述。其供述购买毒品的经过;走私、运输毒品的路线;毒品的种类、数量;购买毒品出资情况;毒品被查获、被抓获经过均与被告人杨**供述、证人证言一致。与卷内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2)被告人杨**在侦查机关共三次供述。其供述联系毒品的经过;走私、运输毒品的路线;毒品的种类、数量;购买毒品出资情况;被抓获经过均与被告人杨**供述、证人证言一致。与卷内其它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210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首先提起犯意,出资购买毒品,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积极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提出无贩卖毒品犯意、未指使被告人杨**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提出未参与走私、运输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只构成贩卖毒品罪;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被害人提出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伟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9年9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杨*靖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扣押的挎包1个、钱包1个、毒品包装物28个作为证物依法予以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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