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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427号指控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在麒**潇湘街道来兴小区篮球场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卯某某贩卖毒品10颗。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再次在麒**潇湘街道来兴小区北侧巷道,向吸毒人员卯某某贩卖净重0.9克的毒品10颗,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从李*身上查获净重8.4克的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相关证明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三至五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提出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不属情节严重,本案系特情引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在麒**潇湘街道来兴小区篮球场边,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卯某某贩卖毒品10颗。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李*再次在麒**潇湘街道来兴小区北侧巷道,向吸毒人员卯某某贩卖净重0.9克的毒品10颗,后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从李*身上查获净重8.4克的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及毒品照片;3、鉴定书及称量记录,证实当场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4、前科罪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前科罪判决的事实;5、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如何抓获被告人并查获毒品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给他人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的犯罪不属情节严重,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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