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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与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发诉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其在云南省富源县某镇某村委会建设砖混房一栋二层四间平房,三间瓦房,建有附属设施牛圈一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门前院坝一块、挡墙等。原告房屋和附属设施建设完成后,因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的开采活动影响,导致原告房屋板面多条回字型裂纹,墙壁裂纹3.0-5.0CM,地板裂缝,后山墙多处裂缝,面沿墙出现多条裂缝,室内四条裂缝,三条空洞,右后墙角在煤矿生产期间,裂隙漏雨。经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定,作出曲市建(2014)房鉴字005号房屋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对原告的房屋受损程度进行了鉴定,确定房屋受损成因系云南省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长期采煤作业影响导致。富源县某镇人民政府按鉴定意见确定了补偿标准,但因补偿标准太低,砖混结构120元/㎡,土木结构60元/㎡,砖木结构80元/㎡,非住宅受损房屋(厕所、小房、厨房)按A级30元/㎡,B级50元/㎡,C级8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富村镇小河边煤矿变更为小河边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2、原告房屋受损与煤矿没有直接原因,只有部分原因;3、房屋损害等级鉴定为B级符合相关要求;4、原告房屋的损失经鉴定为14261元,如果双方调解同意按政府协调的42222.792元赔偿原告,如果调解不成,应当按鉴定的损失14261元判决。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损害程度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因煤矿采煤至损害的现场情况;2、富村镇小河边煤矿示意图,用以证明该煤矿采煤到原告家房屋下面;3、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富源县某镇某村等44户房屋鉴定意见”、通知、房地产评估报告、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因煤矿采煤至损害,经相关部门测量并作出补偿,但相关部门测量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相符,鉴定损害级别较低,补偿太低。

经质证,被告方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考证;证据2,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属于复印件,不知道是什么单位出具;证据3,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房屋损害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其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观点。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已经更改为富源县**限公司,原告起诉现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2(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一致)、曲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关于富源县某镇某村等44户房屋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一致),用以证明原告方房屋损坏级别为B级,受损因素是多方面,不是煤矿单方面直接造成;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方房屋损坏的补偿价格为14261元,通知和告知书及粘贴照片,用以证明某镇某村根据鉴定意见,对44户房屋受损的补偿标准并通知了原告安**。

经质证,原告方表示:营业执照的真假不知道,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相符,补偿款较低,村委会的人当时也通知了他,但对补偿款较低,不同意,其他无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未能证明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已经更改为富源县**限公司,该煤矿与该煤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其余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安*发房屋位于富源县某镇某村委会。富源**河边煤矿与该村相邻,该村44户村民向相关政府部门反映,因该煤矿采煤至该村44户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经曲靖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该村44户房屋损坏现状成因属多因素,损坏成因与长期采煤作业有一定的影响,并对该44户房屋危险等级作出鉴定。曲靖恒**纪有限公司根据鉴定对44户房屋受损价值作出评估,后富源县及某镇根据该44户房屋损坏情况作出具体的补偿方案。原告安*发系该44户之一,其房屋经鉴定评估:其位于富源县某镇某村的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受损补偿价值为人民币14261元,补偿方案确定为人民币42222.792元,某镇某村委会将该方案通知了原告安*发。后原告安*发认为,相关部门对其房屋损坏的测量与实际不符,损坏的补偿款较低,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安*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5769.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采煤的行为至原告的房屋部分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房屋的受损价值,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及就该村44户房屋受损价值补偿实施方案,同意补偿原告人民币42222.792元,该辩解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安**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合计人民币525769.03元,是其个人的估算价值,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讼主张本院支持合法有理的部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成发房屋损失费合计人民币42222.792元。

驳回原告安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58元,由被告富源县富村镇小河边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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