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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见明诉被告冯**、余**、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诉被告冯**、余**、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刘**,被告冯**,被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见明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用余**与张**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冯**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51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冯**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余**、张**的抵押物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宏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之前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偿还了本金30万元及利息40多万元。

被告余**、张**辩称,我们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不清楚,且我们并未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被告冯**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房产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被告余**、张**为被告冯**的借款提供担保。4、银行卡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冯**转款30万元。5、贷款关键信息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分两次贷款共计50万元;2013年3月30日贷款20万元。

经质证,被告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做担保。对证据4、5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余**、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组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不能以房产证证明抵押、担保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抵押、担保关系。对证据4、5组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冯**的身份关系。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是所有权证书,不能独立证实原告欲证明的抵押关系,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余**、张**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1日曲靖日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张**的房产证因遗失,已登报公告。2、公告交费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余**、张**交纳公告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余**、张**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报纸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余**、张**的房产证并没有遗失,而是交给了被告冯**,被告冯**用房产证抵押向原告借款。

被告冯**对被告余**、张**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冯**对被告余**、张**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9日,被告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平见明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冯**转账30万元及支付现金10万元,同日刷卡40万元给被告冯**用以购买车辆,2013年3月30日刷卡20万元给被告冯**用以购买车辆,同日通过李*的账户转给被告冯**30万元,以上共计130万元。被告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4月30日,被告冯**连本带利偿还了39万元,其中本金30万元,利息9万元。针对被告冯**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冯**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冯**(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清溪路311号),身份证号码:53222819660128001,于2013年9月29日向平见明借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在2013年10月30还款1050000元(壹佰零五万元整),本人用曲靖市丰登社区九组第1-5层(张**、余**)共同共有住房746.02㎡做抵押。如到期未还,冯**必须在一个月内将张**、余**的房产过户给平见明。”借条上担保人一栏未签名。原告与被告张**、余**也未签订担保合同,就借条上载明的抵押物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与被告冯**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利息为5万元,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据此,被告冯**应当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20000元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4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止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依法拍、变卖被告余**、张**的抵押物用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余**、张**并未签订抵押合同,且就原告主张的房屋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平见明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平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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