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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洪及辩护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BK2xxx航班从西双版纳运输毒品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7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现场盘问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告知、机票、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被告人的户口簿、岑巩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亲属书写的材料,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田**具有以下情节:1、自首;2、认罪态度好;3、家庭困难;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发表了田**具有自首的公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乘坐BK2xxx航班从西双版纳到达昆明,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田**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7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注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4日18时20分许,民警在昆明长水国际机场候机楼对景洪至昆明的BK2xxx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随即上前盘查,该男子名叫田**,现场盘问中未交代携带毒品,后将田**带至X光机检查室进行透视检查,透视前再次盘问,其交代携带毒品。经X光透视,发现其体内藏有大量异物。民警再次对其盘问,其交代体内藏有包装过的毒品,肛门里塞了3粒。

3、公安机关出具的排毒记录及照片、现场毒品可疑物提取记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田**体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净重270.7克,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张登机牌。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登机牌已被依法扣押。

5、昆明**民医院出具的放射影像报告单、云**华医院出具的X线数字化摄影(DR)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4日及12月26日,被告人田**的检查结果为腹部异物。后经排毒,其检查结果为腹部未见明确阳性异物存留。

6、被告人田**持有的登机牌,证实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乘坐BK2xxx航班由西双版纳前往昆明。

7、被告人田**的供述:2014年12月20日,我因各方面不顺就到小勐腊找以前在赌场认识的“梅*”。我找到她让帮忙介绍工作。2014年12月23日晚,“梅*”和我说了运输毒品的事情,说第一次做给5000元,以后每次就给1万元报酬。我吞了35颗小的毒品,肛门被塞了3颗大的毒品。后“梅*”拿我的身份证帮我订了机票,并安排人将我送到景洪,送我的人给了我1000元,还拿给我一张手机卡用于联系。我乘机到了昆明机场就被警察抓获。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具体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对其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责任,但鉴于被告人田**仅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的X光机检查前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所提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田**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70.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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