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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诉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诉被告马**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与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冷淡原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婚后没有给过女儿和原告生活费,被告的不负责任行为,使得抚养和照顾女儿的重担全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自2010年以来原告已多次跟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说要跟原告耗下去拖着原告,双方近四年没有夫妻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生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6000元;三、判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房屋价值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不同意离婚,抚养费太高,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归原告。

本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四、昆明市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登记备案表、房款税票、维修基金、房屋配套费发票,证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情况。五、房屋装修、家电、女儿部份学费收据、学校证明,证明房屋装修费、女儿学费、生活费都是原告支出。六、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稿,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四年,女儿的学习和生活均是原告料理,被告行为异常不工作,原告难与其继续生活。七、被告生活照,证明被告经常身着女式连衣裙,生活邋遢,行为异常,难与其继续生活。

原告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4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5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也承担过一部份,确认房屋装修费、孩子教育费是原告负担。证据6认可内容是真实的,合法性也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关系不大,承认与原告分居已四年多。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关系也不大,系原告偷拍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冷落了被告十多年,被告形成了一些偏好,但被告并没有在公开场合公开过。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及其答辩主张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的1、2、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就其质证观点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被告质证认可与原告分居四年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三性及原告证明主张予以确认。证据7认证意见与证据5一致,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3年1月17日生育一女,现就读子**小学。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欠缺夫妻间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又因相互关爱理解不够,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夫妻虽然同居一屋,但没有夫妻生活已四年多,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生活已四年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对于双方所生子女由谁抚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马**询问时本人的意思表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婚生女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对于原告就原、被告现所居住房屋要求将所有权判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现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依法只能判决居住使用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马**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李**抚养,由被告马**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被告现居住的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子*欣景花园永泰园10幢1单元603号房一套,归原告及其女儿马**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被告马**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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