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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毕**、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澧江路上,抢走被害人黄某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带一黄金樱桃形坠子)。经鉴定,被抢夺项链价值人民币2253元。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自首情节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主动退赔赃款,未造成受害人实际损失,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云南省珠**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玉溪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抢物品已追缴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减轻了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考虑。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徐**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扣除原羁押期9天,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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