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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启存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存诉被告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启存诉称,与被告之母陈某某因草山边界发生过纠纷,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将原告打伤,经司法调解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考虑到邻居关系,未向法院起诉,殊不知被告得寸进尺,更以为是软弱可欺,2015年3月29日,原告从山上放羊回来,刚行至离家约10米远的地方,突然被事先埋伏在此地的被告袭击,将我打倒在地,拳脚相加,把原告打伤在地上不能动弹时,被告之夫王某某到场说:赶紧走,派出所的要来了”。就将被告拉走了。果然,被告走了不到10分钟,派出所的干警就到了现场,原来他们是事先策划好的,被告作案,其夫报案。可是,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看到的,不是报案所说的原告打被告而是被告打伤了原告。所以,只好叫原告先行医治,然后才解决。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2469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情况是:2015年3月23日,原告认为其母亲陈某某挖她家的地,就丢泥土、石头打陈某某,陈某某打电话给李**的丈夫王某某及XX镇派出所民警一同来到原告与陈某某发生纠纷的现场。派出所民警让李**去叫原告到公路边来,李**走上地边去叫原告,原告便倒在地上大喊大叫说答辩人打她。真实的情况是,其母陈某某被原告打伤,牙齿被打掉一颗,而不是答辩人殴打原告。二、原告就医的时间与发生纠纷的时间不吻合。原告与其母发生纠纷是在2015年3月23日,可是原告到医院医疗的时间是2015年3月31日,中间间隔了8天时间。我母亲与原告发生纠纷后,邻居看到原告还干了几天农活,突然到医院诊断为腹壁挫伤、肝囊肿,发生纠纷与到医院医疗的时间不相符,原告的病在发生纠纷之前携带,发生纠纷后自身所致或是其他原因导致等。三、原告之伤属于自身存在,不存在外部力量殴打所致。原告身体经检查为肝囊肿,答辩人咨询过医生,医生解释说肝囊肿是长在肝脏上的所有囊泡状病变,是比较常见的肝脏良性疾病,可单发或多发,90%的属于先天性肝囊肿,属于胚胎发育障碍性疾病。综上,李**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无端起诉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恶意诉讼行为,给其带来应诉方面的开支(交通、住宿、生活费等),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双方存在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卜启存的损伤是否是被告李**所致。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针对上述争议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巧家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原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卜**受伤住院的事实。

2.巧**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发票原件复一份,金额是5078.83元,用于证明住院用去医疗费5078.83元。

3.巧**民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打架致腹壁挫伤,需转上级医院治疗。

4.巧**民医院出具门诊医疗费收据二张,金额共计128.00元,昆明医**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原件三张共计119.00元、兵器工业昆明疗养院环西门诊部中药费收据原件一张金额2985.00元,金额共计3232.00元,用于证明在昆明就医支付医药费3232.00元。

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6.交通费发票原件4张,金额共计386.00元,用于证明原告到昆明就医支付交通费386.00元。

7.巧**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共9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检查的情况。

8.巧**民医院出具的结帐病人费用汇总表共三张,用于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医院的公章,且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相吻合。2、对证据3中昆**养院出具的中药费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昆**养院出具的中药费收据不属于医院的正规发票。3、对原告方出示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时间不吻合。4、对证据5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和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不能确认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系被告所致,且被告辩称未打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卜启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卜启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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