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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张**、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黄*、张**、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间,被告人汪**、张**、黄*经与毒贩进行联系,欲由张**、黄*将毒品从景洪市大勐龙镇运往景洪市后交由汪**再行转运。同月18日,黄*在大勐龙镇包车在前探路,张**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在后跟随前往景洪市。二被告人先后到达景洪市后,经黄*与汪**电话联系,同日20时40分许,当黄*、张**在景洪市大曼么祥云宾馆附近将毒品交付给汪**时,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汪**已经接取到的一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包,共计净重3745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汪**犯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745克,手机4部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上诉提出,受他人安排、指使,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在庭审阶段能认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与本案同案犯相同刑罚。

原审被告人汪**上诉提出,不知接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汪**受雇运毒,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上诉人黄*在大勐龙镇包车在前探路,原审被告人张**携带毒品乘坐客车在后跟随前往景洪市。二人到达景洪市后,经黄*与上诉人汪**电话联系。同日20时许,黄*、张**在景洪市大曼么祥云宾馆附近将毒品交付给汪**时,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汪**已经接取到的一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包,共计净重3745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景洪市祥云宾馆附近抓获交接毒品的黄*、张**、汪**,当场从黄*、张**交给汪**的双肩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黄*、张**及见证人黄*在场的情况下,汪**确认查获的20包毒品可疑物是从其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的。

3.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毒品可疑物提取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20包可疑物共计净重3745克。经对随机提取的20片红色药片进行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745克依法扣押,并从汪**处查获并扣押手机2部;从黄*、张**各查获并扣押手机1部。

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汪**所持158××××0783手机自5月5日起至5月18日20:05与其供述的境外女毒贩(153××××7362)有32次通话,自5月18日20:02至20:15与黄*有4次通话。张**所持的184××××6523手机自5月16日16:06至18日20:16与黄*通话27次,并于5月14日16:59、5月18日16:59、16:44与153××××7362(女毒贩)通话2次,均为被叫(与张**供述相符)。黄*所持的182××××0400手机自5月6日至5月18日,与153××××7362(女毒贩)通话19次(其中5月18日前均系与该号码联系),从18日起开始与张**联系共6次(主叫2次,被叫4次),与汪**联系共4次(主叫3次,被叫1次)。被告人所称境外女毒贩的153××××7362手机,自5月2日起至18日与汪**、黄*有多次联系。

6.活动轨迹信息,证实:

①汪**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先后4次在景洪登记入住,3次在昆明登记入住,2次从景洪乘飞机前往重庆,1次从重庆乘飞机前往南通(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16日15:17在东胜酒店登记入住。

②黄*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间,多次在景洪市登记入住并在网吧登记上网(其间还到过大理、开远、富源、曲靖)。其中,2014年5月6日从成都乘飞机到达景洪,5月8日、12日在景洪登记入住,12日至14日11:48在天堂鸟网吧登记上网,14日21:37至16日10:49在勐龙智能网吧登记上网。

③张**于2014年5月7日在景洪市柏林宾馆登记入住,14日在勐龙祥龙宾馆登记入住;14日19:26至16日10:47在勐龙智能网吧登记上网。

7.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登记表、证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晋江市看守所晋看释字(2013)第129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汪**、张**、黄*的身份情况以及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张**供称,2014年4月,他在东莞打工时认识一叫“阿*”的人,该人问他是否想到云南带毒品,当时他就答应了。5月5日,他和“阿*”从东莞坐车经昆明到景洪。后前往缅甸小勐*,见到了黄*和女老板。见面后,“阿*”和黄*就离开了,女老板带他到一个宾馆休息。等了7、8天后,女老板给了他1500元钱让他到南板。途中,女老板打电话问他黄*是否与他联系过,他说没有。后黄*与他电话联系并让他到大勐龙。当天18时许到达大勐龙后,他和黄*在大勐龙住了两天,黄*又带他走小路到南板住了两天,到第三天中午,黄*背了个包回到房间,并对他说黄*自己在前面探路,让他等电话。大约一小时后,黄*打电话告诉他路上没问题,让他到大勐龙。同日18时许,他到大勐龙后,黄*给了他500元钱,让他坐车到景洪,并让他在路上不要发信息,也不要打电话。19时许,他到景洪后打电话给黄*,黄*让他打车到孔雀湖,几分钟后又叫到大曼么祥云宾馆。到祥云宾馆与黄*见面后,其把包交给一个穿迷彩服的人,之后就被抓了。

9.黄*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参与犯罪,辩称他是到西双版纳是来旅游,不认识汪**和张**,没有和二人有电话联系,电话记录中的“姐姐”的15368637326号码是其在QQ上认识的人的号码。

一审庭审中,黄*供认其到过缅甸小勐*和南板,接触过持15368637326号码的女子,同时供认其认识张**,与张**有过电话及短信联系,还和张**一同住过宾馆,一同上过网,并且为张**带路,看路上是否有警察,但在小勐*是否见过张**想不起来了。黄*在庭审中供述的相关时间和地点与张**供述基本一致,但仍然否认其明知是毒品的事实。

10.汪**供述:其子“汪*”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景洪边防武警抓获后,其为“汪*”请了一个律师,已付1万元律师费,还差2万元未付。2014年3、4月间,有一自称“缅甸老板”的人用电话153××××7362与他联系,询问“汪*”的事,他就告诉对方现在需要钱。2014年5月16日,他坐大车到景洪拉货,就联系了该“缅甸老板”,想借2万元钱,该人让其5月18日在景洪接个包,事后就给他2万元钱。当时他还问对方是不是“白粉”,要是“白粉”的话他就不接了,对方称不是。5月18日17时许,“缅甸老板”通知他人已经到景洪了,同日20时许,该人让他打182××××0400的电话联系“接货”,经过联系,一黑衣男子在祥云宾馆附近让他跟着走,在祥云宾馆门口看到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背着一个包,当他把包接过来就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该包内查获20包毒品。还供称与送货人见面后,他还让该黑衣男子将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删除。一审庭审中,对于其辩称用于运货的车辆号牌情况、驾驶员姓名等情况,汪**均无法做出回答。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王**、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黄*除负责探路外,还联系毒贩和汪**,安排、指挥引导张**携带毒品前往景洪市与汪**完成交接,其在本案中所处地位、所发挥的作用相对突出。张**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上诉所提受他人安排、指使,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认罪悔罪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的特殊物品,毒品犯罪一经实施,即脱离了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控,就已处于在社会上非法流通的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形成。在庭审阶段黄*能认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黄*在法庭审理中虽能对其实施的部分客观行为予以供认,但仍然对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的事实及其所犯罪行予以否认,并无认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与本案同案犯相同刑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无法律根据。原审被告人汪**上诉所提不知接的是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无法律根据。其辩护人所提汪**受雇运毒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所运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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