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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与沈**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晏**诉被告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应爵、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口头约定由原告晏**向被告沈**供应焦灰,原告从2008年7月25日给被告供应焦灰16车,双方于2008年9月5日进行结算,原告共供应焦灰280.17吨给被告,单价每吨1000元,合计为28017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144000元,下欠原告136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2008年9月24日又支付了原告50000元,2009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货款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下欠货款6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原告诉被告个人主体不适格,被告经营的公司下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未付款是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互负债务,原告仍欠被告经营的公司债务,被告才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及清单各1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仍下欠原告货款6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代表的是公司,并非个人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提出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公司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未反映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晏**自200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6日供应焦灰280.17吨给被告沈**,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结算,被告应付款项为280170元,扣除已支付的144000元,被告沈**下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后被告沈**于2008年9月24日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元,余额6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晏**供应焦灰给被告沈**,被告沈**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晏**供应了焦灰给被告沈**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沈**依法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000元,其依法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该债务系公司债务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沈荣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晏**货款66000元。

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由被告沈**负担。

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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